(2016)浙0602执55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点金照明有限公司,王志丽,孟松法,董金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5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188号(一至三层)。负责人:王胜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杨浜村工农41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丽。被执行人浙江点金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路768号。法定代表人:董金浩。被执行人王志丽,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孟松法,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董金浩,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被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点金照明有限公司、王志丽、孟松法、董金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87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浙江点金照明有限公司、王志丽、孟松法、董金浩对被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志丽名下房产已由另案查封、抵押,本案暂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59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