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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冼桂腾与叶焯华、叶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桂腾,叶焯华,叶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04号原告:冼桂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明,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焯华。被告:叶俊义。原告冼桂腾与被告叶焯华、叶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柔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伟、人民陪审员李智勇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桂腾的诉讼代理人陈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焯华、叶俊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桂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焯华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996元);2.被告叶俊义就被告叶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焯华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叶焯华提供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叶俊义提供担保。随后原告当场向被告叶焯华提供了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叶焯华并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且被告叶焯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息。2016年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叶焯华归还本息时,被告叶焯华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叶焯华至今分文未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诉。被告叶焯华、叶俊义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叶焯华、叶俊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2份、借条原件1份、现金收据原件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叶焯华在《借条》中确定如下内容:被告叶焯华因资金周转困难,收到原告冼桂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焯华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被告叶俊义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指模。同日,被告叶焯华出具《现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冼桂腾借款20000元。原告称两被告借款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冼桂腾与被告叶焯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20000元的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现金收据》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冼桂腾出借款项20000元给被告叶焯华。被告叶焯华需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叶焯华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叶俊义,其在《借条》中签名自愿为担保人,故被告叶俊义依法对被告叶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俊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叶焯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焯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桂腾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俊义对被告叶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74.9元(原告冼桂腾已预交),由被告叶焯华、叶俊义负担,被告叶焯华、叶俊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桂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柔燕审 判 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彩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