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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夏晓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西山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夏晓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西山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6号望京国际研发园B座三层。法定代表人:李默,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晓薇,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苑南路奥林匹克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西山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380号。负责人:王健,行长。上诉人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晓薇、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西山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台服务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西山支行是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两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交易无效,故本案为交易合同纠纷,被告建行太原西山支行与本交易无法律上和事实上利害关系;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平台开展交易,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4、原审法院送达传票,进行管辖异议询问时均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且本案也并非侵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没有在管辖异议之前告知上诉人改变案由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本案后,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6月8日作出裁定,裁定对夏晓薇的起诉不予受理。夏晓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夏晓薇选择按侵权类案件提起诉讼为由,于2016年10月1日作出裁定,认定建行太原西山支行住所地的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本案上诉人所述事实是实体审理的范畴,故其对管辖裁定不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