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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洪秀年与吴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年,吴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4民初3415号原告:洪秀年,女,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进波,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主要负责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琳,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洪秀年与被告吴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原告洪秀年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洪秀年以需要继续治疗、待治疗结束后再另行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洪秀年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洪秀年负担。审 判 长  陈义都人民陪审员  许红笙人民陪审员  陈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秋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