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单县黄岗面粉厂、黄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单县黄岗面粉厂,黄克峰,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906号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文化路北段路西巴黎步行街A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887846429。法定代表人:杜清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常超,男,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住所地:单县单虞路**号。注册号:371722119002799。负责人:黄克峰,厂长。被告:黄克峰,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单县。被告:许遵霞,女,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单县。被告:黄延升,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单县。被告:刘爱香,女,汉族,1955年5月10日出生,住单县。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银行”)与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黄克峰、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常超、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负责人黄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富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26048.09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利息1709.29元,合计427757.3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以其名下位于单县黄岗镇四街村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黄克峰、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5、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2S0205016030011),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由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黄克峰、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克峰、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克峰、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单县黄岗镇四街村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发放贷款100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负责人黄克峰因涉及刑事犯罪,已丧失还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黄克峰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均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中富银行向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2012年12月20日,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与原告中富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以其名下位于单县单虞路68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借款合同项下的中富银行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抵押物建筑面积:1150.01平方米,土地面积1774平方米,均在单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人单县黄岗面粉厂负责人黄克峰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黄克峰、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合同为中富银行(作为债权人)与上述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2012S0205016030011名称为《综合授信合同》的合同与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的有效修订与补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中富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20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黄克峰、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指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共36个月,年利率1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倍。还款方式: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每月偿还截至应还款日的当期利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者未按约定方式使用或支付贷款资金(或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本合同中关于由中富银行受托支付的明确约定),或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在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中富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中富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担保方式详见担保合同。借款人单县黄岗面粉厂在该合同上签章,负责人黄克峰签名并加盖印章,贷款人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富银行于2014年1月21日如约将贷款100万元转至账号为02×××13的单县黄岗面粉厂银行账户,单县黄岗面粉厂在借款借据上盖章,负责人黄克峰签字并盖章。原告中富银行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尚欠借款本金426048.09元和利息1709.294元及之后相应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仍未清偿,被告黄克峰、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富银行申请查封或冻结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黄克峰、黄延升、许遵霞、刘爱香的银行账户存款43万元或相应的同额资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并向各被告送达了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的房产和土地,冻结了被告黄克峰、黄延升的银行账户存款。本院认为,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借用原告中富银行款项,分别由被告黄克峰、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提供担保,有原告中富银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告中富银行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执行年利率11%,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编号:2014A0205016010005)项下,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款项未再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的负责人黄克峰因涉嫌刑事犯罪,现押于单县看守所,所有担保人已外出不知去向,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已不可能。原告中富银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黄克峰、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在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所抵押的房产有房产证,因此,该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富银行要求对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要求对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签订的编号为2014A0205016010005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6048.09元和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1709.29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债务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6.5%计算利息);三、被告黄克峰、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追偿;四、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所抵押的位于单县单虞路68号的房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L0205016030044-5)约定的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6元,财产保全费2659元,合计10375元,由被告单县黄岗面粉厂、黄克峰、许遵霞、黄延升、刘爱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赵 姝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景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