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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程东红与杨环宇、李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军,程东红,杨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04执异7号异议人:李小军。申请执行人:程东红。委托代理人:何建兴,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环宇。本院在执行程东红与杨环宇、李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小军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小军向本院请求如下:1、请求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2、请求解除对申请人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街47号信达花园E10-1-701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330034916)的查封;3、停止执行(2016)冀0804执216号系列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其他财产;4、请求将申请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去除。事实与理由:杨环宇借程东红借款全部用于杨环宇个人公司经营,与申请人无关。杨环宇注册石家庄石房置业培训学校,其向程东红借款目的是用于该学校的资金周转,且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并且全部借款资料均系杨环宇一人签字,部分借款合同上有该学校的印章,足以说明诉争借款系公司借款,并非杨环宇的个人借款。这些借款均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申请人认为诉争借款属于公司债务,鉴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故杨环宇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虽与杨环宇系夫妻,但从没有涉足过该学校的经营,鉴于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申请人对贵院查封申请人银行账号、查封申请人房产持有异议,应停止并解除贵院查封的财产及账号的强制措施。因此,贵院依据(2016)冀0804执216号法律文书对申请人的执行措施缺乏执行依据,申请人对此持有异议,据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支持申请请求。本院查明,异议人李小军和被执行人杨环宇于2016年2月4日与申请人程东红通过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杨环宇、李小军欠原告程东红借款5858000.00元。此款被告杨环宇、李小军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18580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2000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00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1000000.00元;二、被告杨环宇、李小军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同时原告有权申请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全部欠款。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冀0804民初120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小军既与申请人程东红达成调解协议,就应按照调解书中的内容履行义务。异议人李小军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程东红有权申请执行,异议人李小军也应按照调解书达成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其未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本院有权对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故异议人李小军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小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雅洲审判员  白明玉审判员  马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 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