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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迪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迪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迪迪,曾用名刘奇东、刘启东,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08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8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迪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迪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被告人刘迪迪先后三次在上蔡县城自己家中二楼其居住的房间内容梁某伟吸食毒品冰毒,并梁某伟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另查明,被告人刘迪迪因吸食毒品,2016年8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迪迪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梁某伟安某勤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蔡)强戒决字[2016]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刘迪迪的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刘迪迪的自首材料,被告人刘迪迪的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吸毒人梁某伟的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梁某伟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扣押物品照片、视频资料,本院(2014)上刑二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迪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迪迪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迪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迪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迪迪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迪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刘迪迪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迪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柱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茫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