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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陶放鸣、肖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放鸣,肖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91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八一东路玉潭商贸中心*号楼*单元***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亿军,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系该公司白马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陶放鸣,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被告肖新平,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系被告陶放鸣之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陶放鸣、肖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放鸣、肖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陶放鸣、肖新平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972.92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11972.92元;2、请求判令被告陶放鸣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北郊村二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城集用(2007)字第*****号)对诉讼请求1中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我行债务;3、请求依法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陶放鸣与被告肖新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陶放明与原告农商银行白马桥支行签订(18010218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70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放鸣、肖新平向我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种类为最高额循环借款,循环期限为3年,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支付利息,用被告陶放明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北郊村二组的房屋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陶放明于2015年9月18日在原告订立借款借据,借款200000元,定于2016年8月21日到期,月利率为5.747‰。被告陶放鸣于2013年8月21日在原告农商银行白马桥支行借款200000元,月利率8.2‰。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972.9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陶放鸣、肖新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放鸣与被告肖新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陶放鸣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8010218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704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小写)¥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被告肖新平就被告陶放鸣的该笔债务与原告及被告陶放鸣之间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同日,被告陶放鸣、肖新平向原告出具担保(抵押、质押、保证)承诺书,同时,被告陶放鸣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8010218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39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依据其与陶放鸣(以下称债务人)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主合同,其合同编号为(18010218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704号;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并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认可的网点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小写)¥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合同金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凭证为准;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抵押人对法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如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最高额借款存在其他担保方式,抵押人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放鸣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北郊村二组的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51300831。被告陶放鸣于2015年9月18日持福祥便民卡向原告农商银行白马桥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9%,定于2016年8月21日到期。上述债务履行期间,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1日,至此,被告陶放鸣、肖新平再未按时偿还相应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相应本息,被告陶放鸣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972.92元,合计211972.92元。原告认为经催收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放鸣之间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借款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放鸣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陶放鸣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新平就被告陶放鸣的本金为200000元的相关债务与原告及被告陶放鸣之间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其应与被告陶放鸣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陶放鸣、肖新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放鸣、肖新平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陶放鸣.肖新平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972.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陶放鸣、肖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陶放鸣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北郊村二组的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的房屋的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