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君与李占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君,李占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514号原告:姜君,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军,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君,住青冈县。原告姜君与被告李占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4,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兰西县金地商场建设施工中租用原告出租的脚手架,2013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管租金35,000.00元、人工费89,220.00元,被告给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共计124,220.00元。李占军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李占军出具的两份欠据,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计4年1个月另24天。此期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该两笔债权,按《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答辩人所出的欠据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所述欠付原告人工费89,220.00元,即被告李占军所出欠据中的89,220.00元,均为2011年度架子工的工时费,已在2011年末前全部给付结算完毕。因此这笔欠款不应重复计算。现有李占军查找到的当年兰西县金地商场建设施工工地2011年度会计核算凭证中姜君领款签字结付的原始收据4份共计89,500.00元为证,而并非89,220.00元。且此欠据是李占军于2013年1月9日在其家中给姜君所作出的行为。3、请求法庭给答辩人查找补证与双方核对数据时间。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所述欠付原告的钢管租金35,000.00元,即被告李占军所出欠据中的35,000.00元,是记忆中的租赁合同约定数而非结余数额,并在合同中有约定由大甲方王立军给付。因此该笔租赁费欠款金额更有出处,需找到原租赁合同再与王立军算账,再找望奎和兰西2011年两个工地核算资料等全部数据后,最后与原告姜君对账相符后才能确认。此笔欠款争议较大,也是李占军在家给姜君出具的该欠条,当时也没有与会计核算资料相核对而凭记忆和双方回忆主观作出的行为。因此,请求延长补充证据与双方核对账目的时间。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2张,证实内容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占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张,分别写明欠姜君人工费89,220.00元,欠钢管租金35,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张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工费用已经结算清了,现在不欠原告人工费用。至于租赁费需要好几家核对后才能清楚,包括原告方、工地方、劳动局、被告方的会计共同才能核算出这个数。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2011年10月1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3张,2011年9月20日收到款18,800.00元、2011年9月23日收到款20,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收到款700.00元;3、记账凭证3张。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李占军在兰西县金地商场承包建筑施工,在原告处租用脚手架,并附带人工安装,当时约定每平方米20.00元,总面积是33228.37平方米。原告安装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的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张,其中一笔是欠人工费89,220.00元,另一笔是欠钢管租金费35,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出具欠据后被告未给付以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124,22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被告出具的欠据2张,被告对租用原告脚手架并用其安装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24,220.00元。被告主张已不欠原告款,并向法庭举证了原告出具的收据、借据,但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均是在双方结算前出具的,不足以作为被告已向原告还清欠款的依据,故对被告主张已不欠原告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钢管租用费及人工费共计124,22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20元,由被告李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