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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东东、李站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东东,李站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东,男,汉族,1984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站岗,男,汉族,1987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谢东东因与李站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起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赔偿金2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10月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租房居住至今,而被告则是在原告承租的房屋旁边经营一家厂房,2015年12月23日晚上11时许,因被告经营的厂房起火蔓延至原告承租的房屋,并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及屋内财物全部烧毁,对原告造成了数十万的经济损失。2016年4月14日,经中间人高晓撮合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8000元,当日即支付了2000元,并约定2016年4月26日付6000元,剩余赔偿在农历5月底付20000元整。但被告却未在2016年4月26日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5月10日13时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却什么都不说直接踢打原告,后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作出(仲恺)行罚决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谢东东行政拘留三日。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厂房起火导致原告承租的房屋内财物烧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也同意了向原告支付28000元的赔偿,但被告却未按赔偿单的约定履行,故此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谢东东未答辩。被告谢东东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站岗提供的《赔偿单》有被告谢东东的签名,与惠州市惠阳区皇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且被告谢东东确认上述赔偿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李站岗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12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因居住在原告李站岗隔壁的被告谢东东经营的厂房起火,将原告李站岗的货物及用品烧完。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单》,该赔偿单载明:因农历2015年12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起火,把隔壁家李站岗的所有货物及用品烧完,特向隔壁家李站岗赔偿2.8万元整。具体赔偿日期如下:��收2000元,刘曼,李站岗。2016年4月26日付6000元,剩下赔偿农历5月底付2万元整,赔偿人谢东东。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谢东东未依约支付款项,原告李站岗遂于2016年5月10日许找被告谢东东进行协商,被告谢东东为此对原告李站岗的腹部踢了两脚。2016年5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就此事作出(仲恺)行罚决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谢东东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5月13日,原告李站岗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李站岗就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明确表示系参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里有关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谢东东前来本院并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确认上述赔偿单的真实性,并自述在签名时只支付了2000元,余款未付。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谢东东经营的工厂失火烧毁原告李站岗的财物后,双方签订了赔偿28000元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谢东东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李站岗要求被告谢东东依约支付余款26000元,理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李站岗的此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站岗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被告谢东东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李站岗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东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站岗支付赔偿款2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以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3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50元(原告李站岗已预交),由被告谢东东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谢东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2016)粤130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首先,在发生厂房起火事故将被上诉人的财产烧毁后,上诉人一直以来均秉承着老乡情分,与被上诉人积极协商,并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一直以来也在按照赔偿协议要求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然而,被上诉人却至双方之间的老乡情分于不顾,在赔偿协议未到期时,就到上诉人工厂围堵闹事,阻挠上诉人的正常办公,围堵上诉人在工厂内不让其离开,甚至不让上诉人去银行取钱来支付赔偿款都不允许。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过分行为,导致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才发生2016年5月10日的冲突事件,从而导致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的赔偿款。从上述情形来看,上诉人迟延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赔偿款的行为情有可原,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纠纷时能够酌情考虑上述情况。而且,由于厂房起火蔓延,烧毁了上诉人整个工厂的全部货物,造成了其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济极为困难,一时也没有办法完全清偿被上诉人的上述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给予分期支付。其次,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赔偿单》来看,双方只就赔偿款支付做出了明确约定,并来约定上诉人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即便上���人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只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不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再次,原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里有关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明显不当。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原审法院不能生搬硬套的参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来判决本案。有鉴于此,上诉人认为,其迟延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赔偿款的行为情有可原,且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6%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明显不当,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资金占用损失部分予以改判。被上诉���李站岗答辩称:不管利息按照什么标准算,利息我觉得是无所谓的。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谢东东对李站岗的财产损害赔偿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谢东东与李站岗签订的《赔偿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赔偿单》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谢东东未按照《赔偿单》约定的内容向李站岗支付赔偿款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对于谢东东上诉提出的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因谢东东未按照《赔偿单》约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实际造成李站岗占用资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判决本案债务按年利率6%计算,并未超出上述规定,处理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对于谢东东上诉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支付6000元;第二期为农历5月底支付20000元。谢东东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赔偿单》约定义务,李站岗可以在第二期农历5月底支付20000元到来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本案的债务26000元按照李站岗向法院起诉之日(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赔偿款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450元,由上诉人谢东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晓娜书 记 员  刘惠芳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