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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17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7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温宇,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901183.88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21412元、诉讼费2221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温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目前查封车辆未实际扣押,其名下位于常山县天马镇新横街E4幢清河街房产已依法拍卖成交,所得146万元拍卖款,扣除申请执行费21412元、诉讼费22210元,罚金10000元,剩余部分(含垫付评估费用5870元)1406378元已全部发放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温宇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制度,后将温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经执行已超三个月,已查控财产处理后发放给申请人,但未能全部清偿。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人申请的1901183.88元及利息,未能得到全部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执1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