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爵盛与卢永亮、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爵盛,卢永亮,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民初2228号原告:黄爵盛,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政,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亮,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沅峰,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卢永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爵盛与被告卢永亮、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原告黄爵盛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4月4日、4月11日、5月29日合共向李玉群借款港币30024733元。后又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4月29日分别借款港币200000元和100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清偿本息给李玉群。李玉群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黄爵盛并书面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港币402247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港币18640244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港币10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港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息3%计算;以港币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被告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17年4月13日,以本案借款合同的订立地、履行地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际出借人李玉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诉争标的超过6000000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民李玉群,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反映,涉案的10000000元借款履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以及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为涉港民事法律关系。另,由于本案标的借款本金为港币10200000元及利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中,江门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包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华理审 判 员 李常明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绮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