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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艳红等与王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爱书人汇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张艳红,王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爱书人汇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艳红,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红,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男,1983年1月ll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爱书人汇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网络公司)、张艳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友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018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正承担。事实与理由:汇友网络公司与王正从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实施交易行为。现王正依据李际锋在2016年1月l7日为其书具的欠条向汇友网络公司主张权利,明显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汇友网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本案中与王正进行交易洽谈、支付定金、配合履行合同、结算、书具欠条的为案外人李际锋,李际锋应为案件当事人。根据王正陈述,“2015年11月下旬通过李游艇(音)接触到李际锋……李际锋有意向买一批电脑,找我询价,我就在市场上给他报价,他没有异议,让我给他订货安装,第二次我来章丘,就李际锋和我谈……”,“第三次来章丘,李际锋让我拿定金……李际锋带我去银行转的账”。根据王正提供的证据,2015年12月16日王正与李际锋之间的手机短信打印(证据四)、2016年1月17日李际锋出具欠条(证据五),是由案外人李际锋向王正订货、确认合同标的物种类,主张欠款57万的欠条是由李际锋所书具。根据王正的主张,案外人李际锋作为实际参与人,且与其进行的结算,李际锋为实际交易人,应为本案当事人。2.案外人李际锋向王正采购电脑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否则不为代理。本案中,根据王正陈述及所提交证据,李际锋以其本人名义从事交易行为、出具欠条,显然未代理任何人。其次,据我国民法理论,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①须行为人无代理权;②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③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④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相对人即王正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证明李际锋实施了让其相信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李际锋从未向王正出具过任何代理手续,汇友网络公司也未向王正发出过任何通知或公告。事实上,李际锋自始至终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交易过程中,交易事项主要由李际锋与王正协商,李际锋未有汇友网络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该认定显然过于主观,且与事实不符。3.案外人李际锋携同王正至银行转账,该银行卡虽登记在张艳红名下,但付款行为是由李际锋实施。张艳红与案外人李际锋离婚后有债权债务,为存款、打款方便,张艳红从惠民县农行办理银行卡一张交与李际锋,该卡登记人虽为张艳红,但管理人和使用人一直为李际锋。2015年12月12日,王正找李际锋“拿定金,李际锋带我去银行转账”,王正明确支付其13万元的转账行为是由李际锋具体操作,即王正认为是李际锋向其支付定金。现经汇友网络公司了解,李际锋在惠民县有民事纠纷,已被惠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他是不敢、不会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进行交易的。在日常生活与商业交往中,持亲属或朋友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或者单位财务用自然人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单位货款、进行交易,时有发生,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交易人与实际交易人常有不符。一审判决以银行卡登记于张艳红名下,认定13万定金是由汇友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明显与事实不符。4.根据王正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汇友网络公司与王正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汇友网络公司为合同买受人基于6个方面的分析:①涉案电脑现由汇友公司使用;②汇友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红向王正支付了13万元定金;③李际锋为无权代理汇友网络公司,汇友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红进行了追认;④张艳红所主张李际锋用122台电脑抵账70万无依据;⑤无权代理人李际锋所出具的欠条不免除汇友网络公司的义务;⑥李际锋、张艳红有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事实上,涉案122台电脑是案外人李际锋购买,李际锋抵账给张艳红,作价70万元。与王正的交易中,全程由李际锋以个人名义实施,13万元的定金具体是由李际锋操作付款。如前所述,不存在李际锋无权代理。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是张艳红支付定金,张艳红对王正负有债务,也不能将自然人张艳红的个人行为归结为汇友网络公司的法人行为。另外,合同标的物的使用人并非必须是合同的买受人,买受人购买后有权进行处分,汇友网络公司仅仅是实际使用涉案电脑,但确是李际锋购买来的。一审判决认定李际锋��张艳红有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那么,判决汇友网络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严重侵犯汇友网络公司的利益。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认定汇友网络公司为买受人,无任何事实依据,理由太过牵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艳红上诉请求:张艳红系汇友网络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营公司所得收益虽用于生活支出,但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汇友网络公司正常经营,张艳红未恶意处分公司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张艳红对汇友网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汇友网络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王正辩称,1、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汇友网络公司,李际锋是该笔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在与王正协商购买事项时明确表示是为张艳红开设的网吧所购买,并且使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红的银行卡支付了定金,王正依约将电脑送到网吧并进行装配,张艳红在清点数目后验收并使用至今,王正在后来与张艳红催款视频中张艳红也多次表明承认该笔债务,并表示积极筹款偿还。2、汇友网络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实际经营中所有的经营收入均计入张艳红个人帐户,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公司营业收入基本均依赖顾客用电脑上网产生,由于网吧升级需要购置电脑属于重大固定资产购入行为,汇友网络公司没有帐务记录证明张艳红将电脑作价投入汇友公司,也没有计入公司帐务,并且在一审调查笔录中张艳红认为电脑为其个人所有,并且将收入供日常开销及还债使用,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规避公司义务和逃避契约责任。王正向一审法��起诉请求:l.判令李际锋、张艳红支付欠款57万元;2.请求李际锋、张艳红支付欠款利息损失,以5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李际锋、张艳红负担。审理过程中,王正撤回对李际锋的起诉,追加汇友网络公司为被告,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汇友网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艳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否为王正;2.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3.欠款数额是否为57万元。对于争议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王正。王正主张其为出卖人,其提交了6张出库单据及1张收据,上述单据由7个不同的电子产品经营单位出具。张艳红、汇友网络公司主张王正持有的出库单据由其他单位出具,出具上述出库单据的相关单位应为出卖人,王正并不是出卖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分析如下:证人于号浩为山东二五六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五六公司)工作人员,其述称二五六公司建立了网上P2P交易平台,供应商在该交易平台上发布信息,客户从交易平台上下单购买;货款由客户支付给二五六公司,再由二五六公司支付给供应商;供应商向客户出具单据,二五六公司只在网络后台保存记录;2015年12月,王正从二五六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采购了价值约60万元的电脑配件,王正已经支付13万元,其余货款二五六公司已经垫付给供应商,王正尚欠二五六公司约47万元的货款和安装费;王正采购的电脑配件已经运至“汇友网吧”并组装,张艳红当时在场,其与王正有过交流,但具体交谈情况不清楚,这位女士(张艳红)与一个男同志清点货物清点了好几遍。一审法院认为,王正持有6张出库单据均非存根联,证人于号浩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述证言与王正提交的出库单据和收据记载的信息并不矛盾,证人证言、出库单据、收据可以证实王正通过二五六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采购供应商约60万元电子产品的事实,出具出库单据的单位是王正通过网上交易平台采购电子产品交易中的出卖人,但本案纠纷是王正将电子产品转卖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王正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出具出库单据的单位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争议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汇友网络公司。王正主张汇友网络公司为买受人,张艳红、汇友网络公司主张李际锋为买受人。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分析如下:第一,王正通过二五六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采购的电脑于2015年12月中旬运送至了汇友网络公司的网吧,现用于该网吧经营。第二,张艳红为汇友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2日,从张艳红名下尾号0973农行卡向王正名下农行卡转存了13万元,五日内王正向汇友网络公司交付了电脑等电子产品,王正主张该13万元为购买电脑预付的定金,符合常理;张艳红称李际锋欠其款项,其向李际锋催要欠款时,应李际锋的要求,办理了尾号0973的农行卡,并将该卡交给李际锋,根据常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通过转账方式还款,仅需告知债务人收款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行,不需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债务人,张艳红未能合理说明从其账户向王正支付13万元的原因;2015年12月16日,王正与李际锋关于欠款数额计算方式的短信记录中也明确载明了定金数额为13万元,证人证言也证实王正采购电子产品已支付的价款为13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从张艳红账户转存至王正账户的13万元���购买电脑等电子产品所支付的定金。第三,交易过程中,交易事项主要由李际锋与王正协商,李际锋未有汇友网络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但证人证言证实交付电脑时,张艳红在场并对货物进行清点,且视频资料中王正与张艳红有如下对话“王正:咱俩一样啊,我也是基本把自己积蓄都垫进去了。张艳红:你还好点呢,小王,俺还给你呢。王正:你哪给我呢?张艳红:俺承认啊,俺不是不承认,俺慢慢的不就还给你了吗?俺不是说赖账的那户(种)人!……”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张艳红承认对王正有债务,由于王正与张艳红、汇友网络公司没有其他经济纠纷,该债务应为购买电脑等电子产品所产生的债务。综合考虑到交付货物时,张艳红在场,汇友网络公司已接收并使用电脑以及王正催要欠款时,张艳红承认存在债务的事实,应认定作为汇友网络公司法定��理人的张艳红对李际锋为汇友网络公司的网吧购入电脑等电子产品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追认。第四,张艳红称其与李际锋离婚时没有现金,除经营网吧外,其无其他收入来源,离婚后一年多时间,李际锋向其借款240余万元,资金来源为向其兄弟借款40余万元,其他债务人还款50余万元及网吧收入,借款后,李际锋用122台电脑抵账70万元。张艳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款项交付情况,也未能提交网吧账目等证据证明其具备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张艳红主张其向李际锋出借借款240余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张艳红主张李际锋用122台电脑抵账70万元,其拥有电脑所有权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李际锋虽为无权代理人,但交易过程中,主要由其与王正联系,王正向其主张欠款并不违反常理。李际锋向王正出具欠条后���王正仍向张艳红催要货款,李际锋向王正出具欠条,未免除实际买受人义务,不影响实际买受人承担付款义务。第六,视频中,王正称呼张艳红为“嫂子”,张艳红未提出异议,李际锋告知王正张艳红为其妻子的可能性较大,结合李际锋与张艳红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张艳红所有、婚后债务由个人承担以及离婚后张艳红仍将银行卡交由李际锋管理的事实,不排除李际锋、张艳红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汇友网络公司。对于争议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为57万元。王正主张欠款数额为57万元,张艳红、汇友网络公司主张李际锋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现金”,无证据证明欠条与买卖合同有关,王正提供的视频中没有反映出王正向张艳红索要款项的数额,另外,对于货物的种类也有异议,网吧没有更换服务器和摄像头。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分析如下:王正提交的李际锋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相关规定,张艳红、汇友网络公司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对该欠条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王正与李际锋短信记录中载明了电子产品的种类、数量、价款、定金及欠款数额,虽然李际锋出具的欠条未载明欠款事由,但短信记录同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相符,形成时间相近,应认定欠条欠款为所欠电子产品的款项。李际锋虽为无权代理人,但其为买卖交易经办人,其与王正的短信记录及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合同标的物的种类、数量、价款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价款应包含成本及合理利润,王正采购电子产品并找人安装,成本约60万元,其以70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不违反买卖合同交易特征,且张艳红所称电脑折抵的债务金额也为70万元,结合李际���出具的欠条及其与王正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合同价款最终确定为70万元,欠款为57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为57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对上述争议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李际锋(曾用名李际峰)与张艳红曾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7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家电、家具、两辆汽车归女方所有,婚后债务由个人承担。张艳红为汇友网络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汇友网络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2015年12月12日,从张艳红名下尾号0973农行卡向王正名下农行卡转存了13万元。2015年12月16日,王正向汇友网络公司供应了122台电脑等电子产品,经办人为李际锋,电脑在汇友网络公司经营场所内安装时,张艳红曾到场清点货物,上述电子产品安装完成后,用于汇友网络公司经营使用。2016年1月17日,李际锋以个人名义向王正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今欠现金伍拾柒万整¥57000015610185555李际峰2016年1月17日”。2016年3月23日,王正向张艳红催要欠款,张艳红承认对王正有债务。另查明,张艳红负责汇友网络公司的经营,汇友网络公司经营无账目记录,收入不存入银行,由张艳红直接支配,用于负担汇友网络公司经营支出以及张艳红及其子女的生活支出,其中包括支付张艳红自有车辆的使用费用及偿还其购买房屋的贷款。张艳红在汇友网络公司经营场所旁有住所,其生活用电及汇友网络公司经营用电公用一个电表,电费均从汇友网络公司收入中支出。一审法院认为,王正向汇友网络公司供应电脑,交易由李际锋经办,虽然李际锋无权代理,但定金是由汇友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艳红支付,安装电脑等设备时,张艳红在场清点货物,其未提出异议,且王正与张艳红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王正向张艳红催要欠款时,张艳红表示还款,应认定张艳红对李际锋为汇友网络公司购买电脑等电子产品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认可,王正与汇友网络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际锋为无权代理人,其以个人名义向王正出具欠条,未免除实际买受人的义务,不影响实际买受人承担付款义务。王正已履行交货义务,汇友网络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当事人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汇友网络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时付清价款,王正要求汇友网络公司支付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艳红为汇友网络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汇友网络公司并控制公司收益,其未制作汇友网络公司经营账目,并将汇友网络公司的经济收入直接用于其个人及家庭生活支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应对公司的���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经审理,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本案案由,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王正要求汇友网络公司付清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张艳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艳红、汇友网络公司关于与王正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付款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济南爱书人汇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正货款57万元;二、济南爱书人汇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正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张艳红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济南爱书人汇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张艳红负担。二审期间,���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正向汇友网络公司供应涉案电脑设备并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清楚,汇友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红向王正支付了合同定金13万元,且王正向其催要涉案欠款时,张艳红亦表示还款。故一审法院作出涉案买卖合同买方主体系汇友网络公司的认定并无不当。汇友网络公司和张艳红辩称向王正转账的银行卡由李际锋管理和使用,李际锋系实际购买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张艳红认可其实际管理汇友网络公司并控制公司收益,公司没有独立的经营账目,张艳红将公司的经营收入直接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支出,与其个人账目严重混同,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张艳红对汇友网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汇友网络公司和张艳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济南爱书人汇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张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琳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