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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瑞云与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陵水汇安物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瑞云,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陵水汇安物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云,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龙,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68号。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豫,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审被告:海南陵水汇安物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陵苑旅社一楼。法定代表人:李成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瑞云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南陵水汇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瑞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股东会决议》是一个新的合意,对借款本金、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还款时间等均进行了新的约定。该决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新约定并没有约定仲裁,已经与《投资合作协议》无关,故不应再适用《投资合作协议》对于管辖的约定。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提请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一审驳回起诉正确。海南陵水汇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无意见。郭瑞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陵水汇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800000元,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现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欠利息为7986060元,上述共计12786060元;2、判令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筹资或按计划完成工程建设,赔偿1000000元;3、判令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陵水汇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郭瑞云依据《投资合作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赔偿损失,因《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如在《投资合作协议》条款范围内发生争议,提请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解决,该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有效条款,本案依法应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郭瑞云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郭瑞云与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宇生能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蓝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四方出资以股权收购海南陵水汇安物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第二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郭瑞云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第三条约定,因需开展海南土福湾项目房产开发,股东需向公司借款,郭瑞云需借款42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20%,每年结息一次,计息时间自各股东将借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起计算;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亦有相应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投资合作协议》建立,《股东会决议》是各方对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为有效条款。《股东会决议》并未对仲裁条款作出变更,双方争议内容仍属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郭瑞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