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6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卢建兵与陈迟、程志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兵,陈迟,程志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707号原告:卢建兵,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迟,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程志春,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花(程志春妻子),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卢建兵与被告陈迟、程志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袁丽,被告陈迟,被告程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迟、程志春共同给付卢建兵运费17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迟、程志春负担。事实与理由:陈迟、程志春曾成立一个托运部从事运输业务。卢建兵与陈迟、程志春之间系运输业务关系。陈迟、程志春接到外地的运输订单,均交由卢建兵所在的南京希昌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希昌公司)运输,待买方接收货物后,卢建兵凭收条等向陈迟、程志春收取运费。自2012年起,双方多次订立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希昌公司将货物运至陈迟、程志春指定地点。收货人收到货物后,也出具了收条。后经核算,陈迟、程志春累计欠希昌公司运费17120元。因该笔业务系卢建兵经办,故卢建兵多次找陈迟、程志春索要运费,但其拖延至今未付。后卢建兵将陈迟、程志春所欠款先行垫付给了希昌公司。陈迟辩称,对于卢建兵陈述的给陈迟运输货物的事实无异议。运费是应当支付的,但现在时间太久,应该已经支付过。程志春签字的托运单系陈迟将货物交由其托运至希昌公司,该运输费用应由陈迟负担。程志春辩称,程志春没有与陈迟成立运输部,程志春只是驾驶员,主要跑运输业务的。程志春与陈迟之间只是托运关系,双方不是合作关系,陈迟有货物需要运输时,让程志春运输,程志春不应当支付运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迟与希昌公司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由陈迟将需要运输的货物交由希昌公司运输至目的地,由收货方出具收条,希昌公司凭借运输协议及收条向陈迟主张运输费用。其中部分货物,陈迟先交由程志春运输至希昌公司,再由希昌公司运输至目的地。2012年10月9日,陈迟将铁件293件计12吨交希昌公司运输至新疆伊宁市,运输费用为12900元,陈迟预付运费11400元。2012年11月21日,陈迟将铁件346件计11.8吨交希昌公司运输至新疆伊宁市霍城县,运输费用为13570元。2013年4月12日,陈迟将刀具40块计2.06吨交程志春运输至希昌公司,由希昌公司运输至乌鲁木齐,运输费用为2050元。综上,陈迟累计欠希昌公司运输费用为17120元。另查明,卢建兵系希昌公司职工,涉案运输业务均由陈迟与卢建兵直接联系。卢建兵已将陈迟所欠运输费用17120元先行垫付给希昌公司。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卢建兵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收条、希昌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迟委托希昌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陈迟虽在希昌物流货物托运单上签字,但卢建兵庭审中陈述该货物系由陈迟与其联系托运,且托运单上的托运人也是陈迟,程志春只是受陈迟的委托将货物运送至希昌公司,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陈迟承担,故程志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卢建兵主张陈迟和程志春共同成立托运部,陈迟和程志春予以否认,且卢建兵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卢建兵主张程志春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迟委托希昌公司运输货物,应按约支付运输费用,陈迟虽主张可能已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陈迟应支付希昌公司运输费用17120元。卢建兵系希昌公司职工,陈迟在希昌公司的运输业务均由陈迟与卢建兵直接联系,现卢建兵已将该运输费用先行支付给希昌公司,卢建兵依法对陈迟享有追偿权,故卢建兵主张陈迟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建兵运输费用17120元;二、驳回卢建兵对程志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陈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