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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地农机公司与被告方井民、侯国新、常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方井民,侯国新,常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671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利。被告:方井民,男。被告:侯国新,男。被告:常海山,男。原告大地农机公司与被告方井民、侯国新、常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井民、侯国新、常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本金29200.00元及违约金4261.00元,并给付自2017年5月12日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追究担保人侯国新、常海山的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方井民于2016年3月31日,在我公司购买金马504拖拉机一辆,欠款41200.00元,并为我公司出具车辆买卖合同及欠据各一张,由侯国新、常海山为其担保。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本金,如逾期不给付车款,被告应缴纳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偿还欠款本金12000.00元,剩余欠款本金29200.00元及违约金4261.00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付此笔欠款。被告方井民、侯国新、常海山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方井民自愿购买原告金马504拖拉机一台,车价款500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方井民给付原告首付车价款8800.00元,下欠车款41200.00元,被告方井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由被告侯国新、常海山担保。欠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如逾期被告应缴纳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欠款人全部还清欠款及利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偿还原告车款本金12000.00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车款本金29200.00元,逾期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违约金应为4240.60元,合计33440.6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农机公司与被告方井民、侯国新、常海山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方井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购车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井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购车款人民币29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违约金4240.60元(同时给付按本金292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侯国新、常海山对上述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国新、常海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井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60元,减半收取318.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铭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