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炳春与广西浩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春,广西浩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267号原告:刘炳春,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壮族,无职业,现住西林县。被告:广西浩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西林县八达镇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罗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妙玲,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炳春与被告广西浩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春、被告广西浩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妙玲、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万元,利息280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止),并按年利率24%继续承担利息至付清租金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共25个月,每月租金4万元,付清全部租金后车辆权属归被告所有。原告按被告要求购买车辆,办理了车辆入户、挂靠等各项手续,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截至2017年4月止,被告尚欠租金28万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广西浩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利息金额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利息金额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相符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所欠租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万元租金每月利息为800元的请求无异议;被告从第19期(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起未付租金,共欠租金7期(7个月),每月欠租金4万元,逐月累计共28万元;利息应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为第1个计息周期,到2017年4月8日止共7个计息周期,累计利息为22400元。原告要求7个月利息28000无事实依据,其主张7个月利息超过224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广西浩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将租金及利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浩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租金28万元、利息22400元给原告刘炳春,并自2017年4月9日起继续按欠款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偿清债务为止。二.驳回原告刘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广西浩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906元,由原告刘炳春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