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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庆玉与张广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玉,王秀芹,张广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玉,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芹,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双,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庆玉、王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庆玉、王秀芹、被上诉人张广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庆玉、王秀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提供劳务,工作范围仅是摆放规格料。事发当日,被上诉人等人将规格料摆放后就已经完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已完成,不用人工装车、卸车。到达现场后,用叉车卸,不用人工卸车。上诉人孙庆玉送规格料,被上诉人跟车去玩,到达后由叉车卸木材,不知被上诉人如何受伤。二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没有事实侵权行为,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也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受伤系由其在提供的劳务范围外所致,与二上诉人无关。应由其本人承担后果。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于在解铁钆时所造成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广双辩称,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多年,2016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在卸车过程中用手解开铁钆时被木头砸伤手指,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广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护理费8264.38元、误工费12396.58元、交通费39.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22611.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方面: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2016年1月21日,原告等人从早上开始码放木头,到下午两三点钟,装好最后一辆车,需要将此车木头运往原牡丹江矿山机械厂北站的木器厂,被告孙庆玉驾驶车辆,原告随车同行,其他装卸工以及王秀芹完工下班。到达现场后,用叉车卸木头,需要人工手动解开铁钆,原告动手操作,被木头砸伤手指。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工作至下午,午餐没能按时就餐,原告随孙庆玉一同去送木头,属于工作需要的解释比较符合常理,而且,卸木头时需要解开铁钆,没有证据表明孙庆玉制止原告操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1.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原告居住在本市,从事装卸工作,伤残九级,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法医鉴定书在卷佐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203.00元×20年×20%(残疾等级)=96812.00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该事实有法医鉴定书在卷佐证。护理费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7.74元/日×60日=8264.40元,原告诉讼请求8264.38元,不超过法律应保护金额,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误工损失日90日,其从事装卸工作,该事实有法医鉴定书和原告、被告自认在卷佐证。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37.74元/日×90日=12396.60元,原告诉讼请求12396.58元,不超过法律应保护金额,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交票据,不予支持。5.法医鉴定费:2100.00元鉴定费,有诉讼期间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应当获得精神抚慰。原告诉讼请求30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全部损失合计为96812.00元+8264.38元+12396.58元+2100.00元+3000.00元=122572.9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存在危险的工作时,操作程序失当,致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确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60%损失即122572.96元×60%=73543.78元,原告自负40%的损失即122572.96元×60%=49029.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玉、被告王秀芹赔偿原告张广双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543.78元。二、驳回原告张广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张广双负担531.00元,由被告孙庆玉、王秀芹负担819.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庆玉、王秀芹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U盘一个、照片3张(均提供原件)。证明:U盘中有录像,录的是上诉人的工作流程,照片证明了工作现场情况。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况,我们只管装,不管卸,被上诉人只负责码放木头。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广双对证据形式要件与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有关。本院认为,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受伤时的工作情况,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广双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受伤是其本人在家劈木头所造成的为由,申请本院调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材料,请求延期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认为,其确实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且在一审判决后获得了保险公司赔偿,但该赔偿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获得理赔与本案无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法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及一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张广双提供的录音光盘、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X光报告单等证据,并结合上诉人证人耿明瑞、顾培善证言,确认张广双系提供劳务时受伤,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孙庆玉制止张广双操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认二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60%的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无过错,被上诉人受伤系在提供的劳务范围外所致,与二上诉人无关等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庆玉、王秀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上诉人孙庆玉、王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