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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巴度木业制品厂与彭镇濠、田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巴度木业制品厂,彭镇濠,田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294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巴度木业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高沙丽城路侧门业D区2幢25—3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268225W。法定代表人:蒋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鑫,广东雅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景怡,广东雅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彭镇濠,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田丹,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公民身份43310119751214104X。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巴度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巴度木业厂)诉被告彭镇濠、田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度木业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鑫,被告彭镇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度木业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款项413367.40元及利息(以41336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年底委任被告彭镇濠为总经理,全权负责原告的经营管理。但被告彭镇濠在担任其厂总经理期间,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被告的款项共计413367.40元。经原告数次追讨,被告彭镇濠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书面确认欠款,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彭镇濠违背承诺,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彭镇濠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基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丹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巴度木业厂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巴度木业投资协议;2.确认书;3.身份证复印件;4.结婚证;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彭镇濠辩称,一、确认曾担任原告的总经理,一并兼任会计工作。我承认《确认书》所记录的欠款数额,对于该款,被告田丹已将一台斯巴鲁越野车折价130000元交予原告抵偿部分欠款,故应在诉讼请求的欠款中予以扣减,我方尚欠款应为283367.4元。二、原告尚欠我方2016年4、5月份工资共20000元,尚欠的工资款应抵偿部分欠款。三、被告彭镇濠为原告支付供应商货款20000元货款,应抵偿部分欠款。四、被告田丹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五、利息应以实际欠款额为计算基数。被告彭镇濠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2.用户用水清单。被告田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镇濠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巴度木业厂处担任总经理期间,收取巴度木业厂的经营利润413367.40元未交回巴度木业厂。经巴度木业厂追讨,彭镇濠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确认书》,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巴度木业厂。后付款期限届满,彭镇濠未依约付款。巴度木业厂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彭镇濠与田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丹应对彭镇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巴度木业厂向彭镇濠、田丹追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为证明为巴度木业厂代为垫付工程款和水电费,彭镇濠提交了收据、用户用水清单。其中收据显示:“今收到中山市巴多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佛山市龙兄虎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6.7.28”。用户用水清单显示缴费户名为中山市东升镇高沙村六顷一经济合作社,地址为联胜北路28号。彭镇濠称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水费由其支付。巴度木业厂认为上述用户用水清单并非用水缴费单据,不确认彭镇濠为其司缴交水费;而收据记载的缴款方并非巴度木业厂,故不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另查:彭镇濠与田丹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6月29日离婚。庭审中,巴度木业厂承认田丹以汽车折价130000元清偿了其部分欠款,同意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规定,本案中,彭镇濠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担任巴度木业厂总经理期间收取巴度木业厂的经营利润413367.40元未交回巴度木业厂的事实,有巴度木业厂提供的确认书予以证明,彭镇濠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因彭镇濠以汽车折价抵偿部分欠款,巴度木业厂亦同意在上述欠款中予以扣减,本院扣减后的欠款额为283367.4元。彭镇濠的行为已侵害了巴度木业厂的财产权利,现巴度木业厂要求彭镇濠返还其283367.4元及支付以2833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彭镇濠辩称其代巴度木业厂垫付工程款、水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辩解意见,巴度木业厂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另彭镇濠辩称巴度木业厂拖欠其工资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应另案处理。关于田丹的责任问题。彭镇濠与田丹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6月29日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于彭镇濠与田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未显示彭镇濠与田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巴度木业厂知道该约定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彭镇濠与田丹的夫妻共同债务,田丹应当对彭镇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田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镇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巴度木业制品厂返还款项283367.4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以2833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田丹对被告彭镇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镇濠、田丹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仇丽君人民陪审员马碧琳人民陪审员林宇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孙婉霞张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