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凝诉被告阳万春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500号原告肖凝,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陈江灵,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阳万春,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原告肖凝诉被告阳万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陈江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万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凝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元区丽景滨江204号门面出租给张武华,并签订《房屋门面租赁合同》。随后经过二次门面转租,于2014年5月10日,由被告阳万春继续承租该门面,并与原告签订《房屋门面转让认同加补充协议》,租赁经营时间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每月租金为36878元,租金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由被告按月支付,其他承租约定按最初原告与张武��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为准。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协议,但被告阳万春于2015年9月15日后却未搬离门店,直至2016年3月才将门店腾房清理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门面租金121697.4元(该租金为房屋门面2015年7、8、9月的租金,每月40565.8元);3、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支付水费641.45元,电费990元,燃气费等,共计约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20115元(该物业费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算至2015年9月,共计15个月,每月1341元,共计2011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8549元(滞纳金按每月租金40565.8元的1‰计算,约每日40.5元,暂从2015年7月1日算至2016年9月30日共458天,应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万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书面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肖凝与张武华签订《房屋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肖凝将其位于丽景滨江204号的门面出租给张武华,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该房屋月租金为33525元,租金按两年递增10%。经原告肖凝同意,2013年11月20日,张武华与罗义雄签订《房屋门面转让认同加补充协议》约定张武华将丽景滨江204号门面转租给罗义雄。2014年5月10日,罗义雄与被告阳万春签订《房屋门面转让认同加补充协议》约定罗义雄将丽景滨江204号门面转租给被告阳万春,房东肖凝同意罗义雄转让给阳万春经营,经营时间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为36878元,租金从5月10日开始由阳万春付,其租金及房屋门面一切要求和各项国税地税、水电费物业费等按原张武华承租条件及合同不变,承租终止日期不变,租金改为按月付。必须提前10天付清下月租金,否则视为违约,房东有权收回门面及门面内一切物品设施设备和装修归房东所有。2015年8月12日,原告肖凝与被告阳万春签订《协议》,关于丽景滨江2楼204门面承租给阳万春,因阳万春无法继续经营,特向肖凝要求解除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承租转让协议,解除时间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5日之前,物业管理费、门面租金、水电费各种费用均由阳万春承担,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税费等阳万春不再承担。如果房东2015年9月15日之后,承租给他人,有转让费,房东扣除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后,余额无息退还给阳万春。另查明,位于天元区嵩山路丽景滨江204号房屋系原告肖凝所有。还查明,原告肖凝支付涉案租赁房屋的水费641.45元,株洲联谊物业责任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租赁房屋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止欠物业费28161元,欠付电费9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门店租赁合同》、两份《房屋门面转让认同加补充协议》、《协议》、水费缴费票据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公司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肖凝与被告阳万春签订的《房屋门面转让认同加补充协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字后生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屋门面租金121697.4元(2015年7月、8月、9月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按照《房屋门面租赁合同》及《房屋门面转让认同加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2015年7月、8月、9月每月的租金为40565.8元,三个月合计121697.4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水费641.45元、电费990元、燃气费等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供水费的缴费票据,至于电费、燃气费等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64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燃气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管理费2011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实际缴纳物业管理费20115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8549元的诉讼请求,因《房屋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月租金的1%向被告加收滞纳金。原告主张按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为40565.8×6%÷12=203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为81131.6×6%÷12=406元,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滞纳金为以121697.4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凝与被告阳万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二、被告阳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凝租金121697.4元;三、被告阳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凝水费641.45元;四、被告阳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凝滞纳金(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为203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为406元,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滞纳金为以121697.4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五、驳回原告肖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阳万春承担3558元,由原告肖凝承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