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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群贤与陈巍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贤,陈巍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146号原告:刘群贤,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巍刚,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刘群贤与被告陈巍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巍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群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巍刚支付股权转让款61200元及利息(以6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9月9日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为14320元,实际计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巍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开始,在陈巍刚的大力推荐下,刘群贤向陈巍刚所经营的福建恒泽正商务信息有限公司投资入股成为该公司股东欲经营“通通一起”其中的一起创业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刘群贤占有该公司的51.245%股份。2015年12月刘群贤将出资金额61200元交给陈巍刚,但陈巍刚并未将上述款项注入公司。约2016年3月30日发现陈巍刚私自将投资转为合作项目项下的代理商改变了刘群贤的投资目的,为此,刘群贤等十位股东提出退股的要求。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5月2日达成一致协议,包括刘群贤在内的十位股东将股份全数转让给陈巍刚,陈巍刚共支付刘群贤等十人股权转让款共计104500元,其中支付刘群贤转让款61200元。陈巍刚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全额支付,如未能按期支付转让款,则按月息1.8%,起息日从2015年9月9日起支付利息。上���支付期限已远远超过,经多次交涉,陈巍刚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陈巍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群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建恒泽正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欠条》、《股东会决议》、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单作为证据,陈巍刚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刘群贤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刘群贤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刘群贤与陈巍刚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即刘群贤将其所持有的福建恒泽正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巍刚,陈巍刚应按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刘群贤支付转让款61200元,但陈巍刚逾期未付,故刘群贤要求陈巍刚支付股权转让款61200元及相应利息(以6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巍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巍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群贤股权转让款61200元并支付利息(以6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陈巍刚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代理审判员  蔡 铮人民陪审员  周温霞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