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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鸣与梁银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鸣,梁银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252号原告:谢鸣,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会市东城区,被告:梁银花,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廖锡培、陈凤仪,均为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鸣诉被告梁银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凤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推销万通产品为由,用手机转走原告2.6万元存款。当时被告说是原始股,一年后赚大钱,而且在网上可随时买卖,但一个月后,原告在网上根本无法操作退款,就怀疑被骗了,随即原告就向被告追索其款项,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原告在2014年10月6日向鼎湖公安报案求助,之后就在一年多执法机关的侦判过程中等待,直到2016年7月13日原告询问法院,才知道被告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告湖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于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至今此时已发生三年多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骗原告存款2.6万元及利息31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312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银花书面辩称:一、为查明事实,避免在发生二审时发回重审,本案应追加主要的侵权人陈周盈慧及农瑞珍作为被告,且应由陈周盈慧及农瑞珍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中,经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对原告实施侵权的行为由被告与陈周盈慧、农瑞珍共同实施,并非只有被告,且原告的款项经被告收取后,被告已转账至陈周盈慧及农瑞珍处,陈周盈慧及农瑞珍才是真正的侵权人,被告的行为仅为中转及协助,并非真正的侵权人。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中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在(2016)粤1203刑初48号刑事案件中,处于从犯的地位,是协助陈周盈慧及农瑞珍实施侵权行为,真正的侵权人为陈周盈慧及农瑞珍,若在本案中洪遗漏共同侵权人,即使本案判决,在发生二审时,有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故为节约司法资源,查明侵权事实的发生及款项的收取,应追加真正的侵权人陈周盈慧及农瑞珍,并由陈周盈慧及农瑞珍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款项,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12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代为收取原告的款项后,已全部转账给陈周盈慧及农瑞珍(刑事判决书第8页顺数第七行已清楚记载该事实),且在该起案件中,被告未享有犯罪所得或分红、收益,属于从犯,是协助、代为转账的作用,并非真正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侵权人,故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三、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符,被告并非直接向原告推销万通产品,是原告在农瑞珍处得知后,经农瑞珍要求下才通过被告代为转账购买。综上,被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追加真正的侵权人陈周盈慧及农瑞珍,并由真正的侵权人陈周盈慧及农瑞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谢鸣所有的银行卡(卡号62×××93、开户行中国银行肇庆鼎湖支行)转账26000元到被告梁银花的账户(账号为66×××38)。2015年6月3日,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向原告出具一份《立案告知书》,告知其“5.2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现立案侦查。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6)粤12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刑事判决书中的公诉机关指控部分和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都记载为:梁银花在其经营的百货店中,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介绍“万通奇迹”系列产品,被害人陈某、李某等13人分别以转账到梁银花个人账户、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予梁银花共计256100元,再由梁银花转账到陈周盈慧或农瑞珍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购买“万通七重云套装”;梁银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该刑事判决书认定梁银花涉案金额为251600元,认为梁银花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900002144093)于2014年1月3日转账26000元到被告账户(账号为66×××38)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2016)粤12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以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介绍“万通奇迹”系列产品的方式,变相向陈某、李某等13人吸收存款256100元,再将该存款转账到陈周盈慧或农瑞珍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名称“万通七重云套装”的“万通奇迹”系列产品。被告答辩确认收取了原告26000元后已转账给陈周盈慧及农瑞珍。故对被告以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介绍“万通奇迹”系列产品的方式,变相向原告吸收存款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等13人变相吸收存款256100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被告向原告实施了侵犯财产权益的行为,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被吸收的存款26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0.312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其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但其又另主张利息3100元,显属重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收取原告存款26000元的事实,但答辩认为已将该款项转账给陈周盈慧及农瑞珍,对原告的侵权是由被告与陈周盈慧、农瑞珍共同实施;还答辩认为陈周盈慧及农瑞珍才是真正的侵权人,被告仅为中转及协助,并非真正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应追加陈周盈慧、农瑞珍为本案被告,应由陈周盈慧、农瑞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不认识陈周盈慧、农瑞珍,不同意追加陈周盈慧、农瑞珍为本案被告,要求由梁银花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6)粤12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变相向原告吸收存款26000元的事实,即被告向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被告认为其仅为中转、协助以及并非真正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侵权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016)粤12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变相吸收存款26000元后将该款项转账给陈周盈慧或农瑞珍用于购买“万通奇迹”系列产品,即直接向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是被告,不是陈周盈慧或农瑞珍,原告庭审中也确认其不认识陈周盈慧或农瑞珍;且(2016)粤12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被告与陈周盈慧、农瑞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故对被告认为其与陈周盈慧、农瑞珍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陈周盈慧、农瑞珍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以及原告不同意追加陈周盈慧、农瑞珍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案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被告申请追加陈周盈慧、农瑞珍为本案被告以及应由陈周盈慧、农瑞珍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银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谢鸣26000元和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0.321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梁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素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