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苗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45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农民。原审被告人苗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农民。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陕0116刑初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31073.83元、鉴定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以上共计61633.83元(已付36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代理审判员 邓少波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