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宗菊申请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宗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243号申请执行人黄宗菊,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个体户,现住融安县。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西廓村西廓岭。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宗菊与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25民132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应支付申请人黄宗菊案款177304元,承担执行费1406元。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宗菊于2017年6月1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5执24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廖彦松审判员 龙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兰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