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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梁丽环、冯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梁丽环,冯惠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6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丽环,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惠全,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梁丽环、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环、冯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丽环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梁丽环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76722.9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为9383.24元,其中正常利息9084.01元、罚息299.23元,借款逾期之日起其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386106.16元;3.被告梁丽环承担律师费23305元(以上合计:409411.16元);4.原告对被告梁丽环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冯惠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梁丽环于2007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用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丽环向原告借款44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37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下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被告从支行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梁丽环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梁丽环提供所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博爱七路88号聚豪园湖畔5幢403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梁丽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梁丽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722.92元,利息9383.24元,共计386106.16元。被告梁丽环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冯惠全与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冯惠全应对被告梁丽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冯惠全辩称:1.不知道案涉抵押房产,直到其收到法院应诉材料才知道有这套房产;2.其与被告梁丽环于2014年9月29日已经离婚,当时也没有分割案涉房产;3.希望跟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梁丽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建行中山市分行。借款人:梁丽环。保证人: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约情况:2007年7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6300-011-2007001543)。贷款金额:445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37年7月10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9日,梁丽环欠建行中山市分行借款本金376722.92元,利息11649.69元,罚息429.69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等。抵押担保情况:借款人梁丽环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聚豪园聚豪湖畔5幢403房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做抵押担保。2013年2月5日,建行中山市分行与梁丽环就案涉抵押房产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保证担保情况: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建行中山市分行为追讨案涉借款,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305元。另查,梁丽环与冯惠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9日,双方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建行中山市分行与梁丽环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梁丽环向建行中山市分行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建行中山市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梁丽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梁丽环欠款的数额,有建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梁丽环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有建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建行中山市分行主张梁丽环支付律师费233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惠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梁丽环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冯惠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梁丽环的债务,或者梁丽环与冯惠全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中山市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属梁丽环、冯惠全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梁丽环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建行中山市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梁丽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梁丽环签订的个人用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6300-011-2007001543号);二、被告梁丽环、冯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76722.92元,以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9日利息为11649.69元,罚息为429.69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用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梁丽环、冯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3305元;四、当被告梁丽环、冯惠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梁丽环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中山火炬开发区博爱七路88号聚豪园聚豪湖畔5幢403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1501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元,减半收取372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丽环、冯惠全负担(该款被告梁丽环、冯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治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