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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与张梅芝、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张梅芝,宋林,冯座华,宋武成,宋支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地址: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209号。法定代表人黄兵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祖春,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张梅芝,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委托代理人谢崇云,系被告张梅芝儿子,住田林县。被告宋林,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被告冯座华,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被告宋武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被告宋支学,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与被告张梅芝、宋林、冯座华、宋武成、宋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祖春,被告张梅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林、冯座华、宋武成、宋支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梅芝签订了贷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1.4.2(1)约定,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贷款不超过1年。被告宋林、冯座华、宋武成、宋支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循环于2016年4月21日借款人第三次自助借款20000元,2017年2月20日到期;2016年5月15日借款人第四次自助借款10000元,2017年2月14日到期;2016年8月23日借款人第五次自助借款10000元,2017年2月22日到期。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2479.57元(2017年5月11日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2479.57元(2017年5月11日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被告宋林、冯座华、宋武成、宋支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担保等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该笔贷款原告已经按时将贷款本金40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3、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五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张梅芝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的,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到2017年7月底偿还借款。被告张梅芝没有书面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宋林、冯座华、宋武成、宋支学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张梅芝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其内容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梅芝签订了编号为4502012014001819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宋林、冯座华、宋武成、宋支学在上述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为被告张梅芝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方式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张梅芝账户放款40000元。贷款循环于2016年4月21日借款人第三次自助借款20000元,2017年2月20日到期;2016年5月15日借款人第四次自助借款10000元,2017年2月14日到期;2016年8月23日借款人第五次自助借款10000元,2017年2月22日到期。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2479.57元(2017年5月11日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2479.57元(2017年5月11日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并由被告宋林、冯座华、宋武成、宋支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梅芝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均予以认可,并答辩称愿意在2017年7月底前偿还完借款,但因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人未到庭,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宋林、冯座华、宋武成、宋支学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梅芝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梅芝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梅芝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2479.57元(2017年5月11日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保证借款偿还,被告宋林、冯座华、宋武成、宋支学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方式的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担保人被告宋林、冯座华、宋武成、宋支学负有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义务,故其应对本案被告张梅芝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宋林、冯座华、宋武成、宋支学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2479.57元(2017年5月11日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二、被告宋林、冯座华、宋武成、宋支学对被告张梅芝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五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