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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长市杰晶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宰银霞、天长市天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199号原告:天长市杰晶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宏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51496499U。法定代表人:杨寿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森,该公司员工。被告:宰银霞,女,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天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秦栏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2975468H。法定代表人:张文良,该公司经理。原告天长市杰晶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晶公司)与被告宰银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晶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追加天长市天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杰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森,被告宰银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1278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天海公司提供价值100000元的集成电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海公司又请求原告增加供应价值47800元的集成电路。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天海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宰银霞就所欠147800元货款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所欠货款被告方仅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了20000元,余款127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宰银霞仅是天海公司股东、监事,根据其职责,无权代表天海公司出具欠条,其以个人名义就天海公司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与天海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宰银霞辩称,对欠原告货款127800元无异议。宰银霞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天海公司,而非宰银霞个人。宰银霞签署��条,系基于其作为天海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只是认可天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没有替天海公司偿还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欠条出具后也没有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并不构成债务加入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杰晶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被告宰银霞出具的欠条、被告天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告宰银霞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因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杰晶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天海公司股东为张连喜和被告宰银霞二人,宰银霞系公司监事。本院认为,与原告杰晶公司发生买卖法律关系的是被告天海公司,天海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有作为其股东和监事的宰银霞出具的欠条、增值税发票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天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宰银霞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过程中,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的。根据欠条的内容,宰银霞没有与天海公司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基于作为天海公司管理者的身份,对天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进行结算的行为,在没有出具欠条前,原告杰晶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因此宰银霞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对原告以债务加入为由要求宰银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方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天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杰晶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7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长市杰晶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天长市天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海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