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国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松,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1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同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2时许、27日9时许、10时许,被告人黄国松在其家中分别以3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1、吴某、黄某2各净重约0.04克。2017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国松在其家中与黄某1、吴某、黄某2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4小包,净重1.65克;毒品冰毒2包,净重14.61克;毒品麻古4包,净重1.18克。被告人黄国松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国松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故意贩卖给他人共1.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国松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共15.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国松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并罚。被告人黄国松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国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某日,被告人黄国松在其家中以30元价格将净重0.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1。2016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黄国松在其家中以30元的价格将净重0.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同日10时许,被告人黄国松又在其家中以30元的价格将净重0.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2。后被告人黄国松在其家中与黄某1、吴某、黄某2等人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黄国松家中缴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4包净重1.65克,水晶状疑似毒品物2小包净重14.61克,橘红色毒品疑似物4小包净重1.18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净重1.65克疑似毒品物检测出海洛因,净重14.61克疑似毒品物及净重1.18克疑似毒品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国松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押押清单,过秤、取样笔录,指认毒品照片,过秤照片证实,2016年5月27日11时许,民警对田阳县田州镇定律村下屯黄国松家卧室内矮桌上查获一蓝色“胖大海”铁质包装盒,内装有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24包净重1.65克,水晶状疑似毒品物2小包净重14.61克,橘红色疑似毒品物4小包净重1.18克,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贩卖毒品的现场等情况。3、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百公物鉴(理化)字[2016]244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净重1.65克疑似毒品物检出海洛因,净重14.61克疑似毒品物及净重1.18克疑似毒品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国松。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国松被抓获到案的经过。5、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国松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6、证人黄某3证实,2016年5月27日,其在黄国松家准备吸毒时,与黄某1、黄某2、吴某被民警抓获的经过。7、证人黄某2证实,2016年5月27日11时许,其到“松某”(指黄国松)家与“松某”购买30元的毒品,后其与“松某”、吴某等人在“松某”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8、证人黄某1证实,2016年5月某日,其与“阿松”(指黄国松)购买30元的一小包海洛因在家吸食。同月27日,其在“阿松”家中问“阿松”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9、证人吴某证实,2016年5月27日9时许,其在黄国松家以30元的价格与黄国松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后其与“阿了”(指黄某1)“阿某”(指黄某2)等人当场被民警抓获的经过。10、被告人黄国松供述,其是吸毒人员,每天都吸食海洛因,即于2016年2月份开始贩卖毒品获利维持吸毒。2016年5月某日,黄某1到其家与其购买30元的毒品。同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黄某1到其家问其要点冰毒,并一直待在其家至次日。当日9时许、10时许,吴某、黄某2先后到其家卧室内分别以30元价格与其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民警到其家将其与黄某1、黄某2等人抓获,并从其家里查获24包海洛因,冰毒2包及少量麻古颗粒。其贩卖的零包海洛因中,50元小包净重约0.08克,30元小包净重约0.04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松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共计1.77克;被告人黄国松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共15.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黄国松于2016年5月27日9时许至10时许在相同地点,连续向二人贩卖毒品共计0.08克,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应认定为一次贩卖毒品,故本案中被告人黄国松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二次,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黄国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松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谢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人民陪审员  唐瑞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