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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与胡文波、汪正香、胡开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胡文波,汪正香,胡开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2民初113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葛仙山镇楠杨北街1号。负责人:柯美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宏,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胡文波,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汪正香,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已死亡)被告:胡开福,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与被告胡文波、汪正香、胡开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撤诉。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负担。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秀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