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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3执228号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赵某某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柴某某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赵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柴某某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此案可暂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增录执行员  孙晓军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