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3执228号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赵某某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柴某某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赵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柴某某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此案可暂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增录执行员 孙晓军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