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8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芝龙与陈立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龙,陈立冬,陈芝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921号原告陈芝龙,男,1933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冬,男,1974年7月5日出生。被告陈芝源,男,1941年10月2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金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芝龙与被告陈立冬、被告陈芝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龙的委托代理人董宝成;被告陈立冬、被告陈芝源的委托代理人付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龙诉称:陈芝龙系大兴区x镇x村农民,与陈芝源相邻而住,陈芝龙住正房两间,陈芝源住正房三间。2002年,陈芝源以住房紧张为由,征得陈芝龙同意建东厢房五间。2010年,该村拆迁时,陈芝龙已77岁,陈立冬以陈芝龙岁数大为由,代替其参与陈芝龙拆迁事宜,把持了陈芝龙的所有拆迁手续,使陈芝龙对拆迁事宜不尽知悉,陈立冬还领取了陈芝龙应得的拆迁补偿款420176元。2013年4月23日,陈立冬以所建东厢房五间也作为拆迁补偿的标的物为由,使陈芝龙受到蒙蔽,从而签署了调解协议的第二条和第五条。近日,陈芝龙一方向拆迁的开发商及相关部门了解后方知,当时拆迁时仅以宅基地面积为基础,为凑齐补偿款,据此将各项费用与之匹配,而并不考虑地上建筑物的好坏和多少,即陈芝龙的拆迁安置与东厢房无关。因此,陈立冬在把持拆迁手续,霸占陈芝龙拆迁款情形下,倚强凌弱,且在签订协议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使陈芝龙陷于了错误认识,做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决定,签订了上述协议条款。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陈芝龙与侄子陈立东(冬)有关拆迁安置房归属纠纷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五条;2、陈芝源、陈立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立冬、被告陈芝源辩称:不同意陈芝龙的诉讼请求,陈芝龙诉讼请求为合同撤销之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陈芝龙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陈芝龙所在村落拆迁,后期拆迁事宜均是陈芝龙自行办理,同时在双方在发生纠纷之后,还经过了调解委员会进行和解,现事隔7年,陈芝龙又提出对调解不知情,故陈芝龙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拆迁是基于宅地基上的房屋,陈立冬与陈芝龙不是直系亲属,不可能单方办理拆迁事宜,故不存在陈芝龙所称的陈立冬把持拆迁事宜,而陈芝龙不清楚拆迁事宜的情况;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本人签订的,是合法有效,我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补偿款,现陈芝龙要求撤销协议中的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芝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x投资开发总公司(甲方)与陈芝龙(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由一套宅院位于x村x路x号,宅基地面积135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35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孔610381元,其中区位补偿价243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08299元,装修、附属物作价241286元,其他补偿费17796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121015元,其中搬家补助费202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699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陈芝龙选购期房2套,建筑面积15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390220元。2010年8月9日,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与陈芝龙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陈芝龙购买位于x地块x号楼x单元x层x号(以下简称:x室)。2013年4月23日,陈芝龙与陈立东(冬)、陈芝元(源)签订陈芝龙与侄子陈立东(冬)有关拆迁安置房归属纠纷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x室归陈立东(冬)所有,第五条约定根据以上第一第二条安置房的归属,过户时双方必须给予充分的合作;该调解协议有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大兴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补偿协议、买卖合同、调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芝龙与陈立东(冬)、陈芝元(源)签订陈芝龙与侄子陈立东(冬)有关拆迁安置房归属纠纷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芝龙以陷入错误认识及对方倚强凌弱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调解协议相关条款,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芝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七元,由原告陈芝龙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