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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建国、陈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建国,陈建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375号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53号。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阳春,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被告:雷建国,男。被告:陈建梅,女。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神农商银行)与被告雷建国、陈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阳春、被告陈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雷建国、陈建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229‰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判决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2521‰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雷建国、陈建梅于2015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即现在月利率7.3229‰),逾期利息在贷款利息基础上上浮40%(即现在月利率10.2521‰),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地产(即:雷建国、陈建梅位于青神县青城镇半边街19号房产,产权证号:青神房权证监证字第00320xx、003202x号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青神房他证他权字第93xx号)。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雷建国、陈建梅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被告借款后,仅将利息结付至2016年12月21日。后被告未按按季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建梅辩称,承认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目前暂无经济实力偿还借款。被告雷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建国、陈建梅于2015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非循环使用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超市,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逾期利息在贷款利息基础上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导致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相关费用。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名下的房地产(即:雷建国、陈建梅位于青神县青城镇半边街19号房产,产权证号:青神房权证监证字第00320xx、003202x号抵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登记证号为青神房他证他权字第93xx号。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雷建国、陈建梅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被告借款后,仅将利息结付至2016年12月21日。后被告未按按季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按季付息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息通知书,通知被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6590.63元,要求被告筹措资金,并于结息日前一日存入约定帐户或准备好现金,保证按期足额付息。但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来院。另查明: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经银监局批准成立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均归属于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转帐凭证、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还款单据、基准利率一览表、提示付息通知书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青神农商银行与被告雷建国、陈建梅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依合同决定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欠全部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应视为原告决定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所欠的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应按对应的借款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从2016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229‰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其合同约定执行的利率标准为浮动利率标准,故应按约定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有抵押合同及有关部门抵押登记手续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梅、陈建梅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以及若被告雷建国、陈建梅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就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雷建国、陈建梅返还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即按月利率7.3229‰)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之上上浮4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若被告雷建国、陈建梅未按照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雷建国、陈建梅的抵押物(即:位于青神县青城镇半边街19号房产,产权证号:青神房权证监证字第00320xx、003202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青神房他证他权字第93xx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雷建国、陈建梅尚欠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