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森,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高森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耿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路段114号路灯杆南侧60米处时,撞到前方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王某及车辆乘坐人马某2当场死亡,车辆乘坐人马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森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2、马某3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马某2、马某3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高森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保险除外),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郭某、马某1、鲍某、庄某、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及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视听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高森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高森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