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宽河与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宽河,杨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612号原告:孙宽河(又名孙文化),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杨坤,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同印,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宽河诉被告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宽河,被告杨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同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告诉称,被告系一包工头,在郭村镇财富步行街二期承包了部分工程,该工地位于谢寨村,原告也是谢寨村干部,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以承包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由被告打条为证,并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利息。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坤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欠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宽河与孙文化石一个人;(2)、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杨坤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杨坤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村委会组织没有权力证明孙宽河和孙文化石同一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组借条已经偿还给孙文化一部分,且换了其他的借条,只是三张借条没有抽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孙宽河系睢阳区郭村镇谢寨村村民,幼名孙文化。被告杨坤系工地一包工头,在郭村镇财富步行街二期承包了部分工程,该工地位于谢寨村。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熟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没有偿还。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6日,经对所借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10000元、50000元和70000元的借条3张,共计2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坤向原告孙宽河多次借款,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30000元借款,该民事行为应为有效的借款行为,被告杨坤对其借款应予偿还。对被告抗辩已经偿还了120000元,只欠11000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说明偿还的事实,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孙宽河借款23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杨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