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执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连玉、孙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玉,孙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426号申请执行人王连玉,女,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执行人孙玉波,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申请执行人王连玉与被执行人孙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33092.93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情况,但未履行其义务。2017年2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向广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案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523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海审判员 燕 斌审判员 魏楠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