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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汤纪宁、朱金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纪宁,朱金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纪宁,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八,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诉人汤纪宁因与被上诉人朱金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24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纪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闽08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朱金八违反先前在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协议的约定,将上诉人没有靠在被上诉人朱金八墙上的竹子也进行砍伐,最终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对于本案的损失,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却未予认定。上诉人在自家房前屋后种植的竹子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朱金八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而且被上诉人朱金八及其丈夫饶树梅不顾先前双方在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将没有靠在被上诉人朱金八墙上的竹子也进行了砍伐,该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阻止饶树梅进行竹子砍伐,最后被上诉人朱金八上前与上诉人发生撕扯,造成双方受伤。对于双方的身体伤害,被上诉人朱金八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其自身也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但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纠纷的起因及过错却未予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朱金八的医疗费用项目进行分析,直接推定花费的医疗费用都是上诉人朱金八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朱金八提供的《费用汇总清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朱金八的医疗费用大部分都是花在不必要的体检项目中,真正用于治疗外伤、挫伤的费用不超过200元。所以被上诉人花费的1806.1元的医疗费绝大部分属于自身的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朱金八自己承担。但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朱金八的医疗费用项目进行分析,直接推定花费的医疗费用都是朱金八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朱金八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并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被上诉人朱金八一审提供的《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朱金八只是轻微的挫擦伤,不到200元就可以治疗痊愈,完全没有必要住院治疗,所以其因为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都是其自身有意扩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其次,上诉人也是本次纠纷的受害者,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撕扯行为也花费了400-500元的医疗费用。因为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对于被上诉人诉讼要求索赔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双方的损失金额已足以相互抵扣。所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最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进行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计算分析时,同样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天96.18元计算,但护理费却按照每天125.38元计算,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金八未作答辩。朱金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纪宁在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朱金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8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纪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金八与汤纪宁均居住于上杭县××××路,其房屋前后相邻,双方因房屋相邻之间汤纪宁种植的竹子产生纠纷。经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汤纪宁同意将靠到朱金八房墙的竹子砍掉。2015年10月12日上午7点半左右,饶树梅在砍伐汤纪宁种植的竹子时,汤纪宁认为没有靠墙的竹子也被砍了,就上前阻止,去抢饶树梅手上的柴刀,双方发生争执,汤纪宁将饶树梅压在地上,朱金八看到后,上前抱住汤纪宁,汤靖先听到汤纪宁呼叫后,上前按住饶树梅,汤纪宁挣脱开朱金八后,将朱金八撂倒在地,压在地上,朱金八拉扯汤纪宁。之后,饶树梅向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警,双方没有再继续争执。当日,朱金八到上杭县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前胸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806.01元。案经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无果。2015年11月24日,上杭县公安局作出杭公(城郊)行罚决字〔2015〕第0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汤纪宁处以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金八与汤纪宁因相邻问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汤纪宁的行为致朱金八受伤,汤纪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汤纪宁应对侵害朱金八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朱金八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6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朱金八主张1806.01元,并提供上杭县医院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与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汤纪宁辩称存在不必要的治疗,但没有证据证明。朱金八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②营养费:朱金八主张200元,但其伤情无医疗机构确需营养的医嘱,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③误工费:朱金八主张1445.7元,但其除住院3天外,对其他误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误工天数应按3天计算,朱金八住所地不属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朱金八主张按每天96.1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96.18元/天×3天=288.54元;④护理费:朱金八主张450元,其陈述由其配偶护理,是泥匠工人,但未提供收入证据,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每天125.38元计算,朱金八实际住院3天,即护理费为125.38元/天×3天=376.14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朱金八主张90元,朱金八实际住院3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天=90元,予以支持;⑥交通费:100元,朱金八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此项开支,本院不予支持。故朱金八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6.01元、误工费288.54元、护理费3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费用共计2560.69元。朱金八主张在争执过程中,汤纪宁损坏其手机,造成财产损失1000元,但从本院向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取的对汤纪宁、朱金八、饶树梅所作的询问笔录看,汤纪宁未陈述损坏了朱金八的手机,而朱金八和饶树梅均陈述饶树梅的手机被损坏了,并没有证据证明朱金八的手机被汤纪宁损坏。因此,朱金八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金八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汤纪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金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0.69元。二、驳回朱金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汤纪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汤纪宁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发生争执,汤纪宁将饶树梅压在地上,朱金八看到后,上前抱住汤纪宁”、“案经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无果。2015年11月24日,上杭县公安局作出杭公(城郊)行罚决字〔2015〕第0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汤纪宁处以罚款500元”有异议,汤纪宁认为,其是保护自己,挣脱朱金八,不是主动摞倒朱金八,没有压朱金八,当时公安机关有来调解,本人愿意出1500元,但朱金八不肯,一定要1800元,一分不少。本院认为,汤纪宁提出“其是保护自己,挣脱朱金八,不是主动摞倒朱金八,没有压朱金八”的事实主张,但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上杭县公安局作出杭公(城郊)行罚决字〔2015〕第0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汤纪宁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清楚。对汤纪宁提出的前述事实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查明,在上杭县公安机于2015年10月17日对涉案的朱金八与汤纪宁纠纷的调解中,汤纪宁表示愿意赔偿1500元,后因朱金八坚持要求赔偿1800元而调解未果。二审期间,汤纪宁向本院提供照片16张,以证明本案纠纷是朱金八先动手,双方拉扯过程中上诉人有受伤,但上诉人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本院审核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纠纷是朱金八先动手的事实。本院认为,朱金八房屋与汤纪宁房屋前后相邻,朱金八因汤纪宁在双方房屋相邻之间种植竹子而产生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汤纪宁导致朱金八受伤。原审判决根据朱金八的受伤程度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汤纪宁赔偿朱金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60.69元,支持了朱金八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律规定,本案误工赔偿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每天125.38元计算,原审中朱金八主张误工费按每天96.18元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综上,汤纪宁的上诉理由和上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纪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李小东审 判 员  陈小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聪聪书 记 员  陈其溢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