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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546号原告白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31日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过程中,对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64.8平方米住宅,土地使用面积440平方米没有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80%婚后财产所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一处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位于正阳区住宅(房产证号吉榆房权证正阳区字第0205009**号,地栋号0205-25/88-1),建筑面积64.8平方米及其马某某名下宅基地面积。原、被告离婚过程中,对婚后共有住宅和宅基地面积未进行分割。经本院委托吉林通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正阳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64.8平方米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价值18.53万元。现该房屋处于榆树市紫涵香湾东、榆五公路北棚改地块。现原告为请求分割80%婚后财产所有权住宅和宅基地面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住宅及其宅基地面积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对该财产未作处理,现原告在离婚不到一年时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规定,原则上应当平均分割。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屋现已处于棚改地块,故该住宅及其宅基地和多余土地面积原、被告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中东侧由原告居住,西侧由被告居住。原告要求分割80%婚后财产所有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共同所有的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位于正阳区住宅(房产证号吉榆房权证正阳区字第0205009**号,地栋号0205-25/88-1,建筑面积64.8平方米)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中东侧由原告居住,西侧由被告居住;马某某名下宅基地和多余土地面积原、被告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使用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