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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李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李从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737号原告: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银湖白沙洲企业城**号楼。法定代表人:戴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烈,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从胜,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1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客户,双方自2013年起建立轮胎购销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货款23147元。对该笔欠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每天0.08%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14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从胜作为原告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客户,向原告购买轮胎。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对轮胎货款23147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将承担0.08%/天违约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47元。以上事实有欠据、销售单明细表及客户购货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轮胎,被告在2016年6月23日确认了其欠原告货款23147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欠据虽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0.08%/天,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47元;二、被告李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以23147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4%向原告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限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李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