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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雄、韦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雄,韦勤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281号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号顺安世纪城***楼。法定代表人:王群,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男,1984年5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县人,系公司法律事务专员,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婷,女,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清收岗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聂雄,男,1972年9月10日生,仡佬族,紫云县板当镇人民政府员工,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衣族自治县。被告:韦勤霞,女,1970年3月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望谟县,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聂雄、韦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雄、韦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聂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复息(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产生期内利息为8506.91元、逾期利息4070元、复息375.97元,本息共计212952.88元,2017年3月23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判令被告韦勤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聂雄、韦勤霞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教场路340号(气象局宿舍)的房屋(房权证号:紫房权证松山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他证号:紫房他证松山镇字第××号),被告聂雄、韦勤霞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O15年2月15日,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672112O150000199),约定:被告聂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按月付息,每月2O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聂雄、韦勤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6721320150O0004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系《个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聂雄、韦勤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教场路340号(气象局宿舍)的房屋(房权证号:紫房权证松山字第××号、房他证号:紫房他证松山镇字第××号),已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被告韦勤霞于同日也向原告签署《保证函》,为被告聂雄自2015年2月15日至2O18年2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满后,被告聂雄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韦勤霞亦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聂雄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韦勤霞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聂雄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6721120150000199)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聂雄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用电器;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11‰。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五条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一)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一条合同的履行:(一)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二)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6721320150000043,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上借款人处有聂雄的签字,贷款人处有原告的贷款合同章及负责人的盖章。同日,被告韦勤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债务人聂雄在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行清偿债务。同日,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721320150000043),约定二被告作为抵押人将二人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教场路340号(气象局宿舍)的房屋(房权证号:紫房权证松山字第××号)为聂雄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抵押担保,并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办理了他项权证,字号为:紫房他证松山镇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聂雄的账户,被告聂雄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及签字确认。该借据注明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1‰。借款日期2015年3月2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聂雄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后被告就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聂雄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欠期内即2017年2月14日前的利息8506.91元,欠期内复息375.97元,期内欠息共计8882.88元。本院认为: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韦勤霞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聂雄之间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韦勤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合同约定贷款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但是被告聂雄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故原告现在诉请被告聂雄偿还借本金2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3月23日产生的借期内利息8506.91元、期内复利375.97元,逾期利息4070元,2017年3月23日后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诉请偿还的本金及期内利息、复利双方合同有约定,期内利息、复利共计为888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即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贷款利率为11‰,被告聂雄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2017年2月14日后的利息按借期内的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即16.5‰计算罚息付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借期满后复息,因为《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认为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是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已经对被告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按正常利率上浮50%计收,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因此就逾期利息再计收复息不应当再次获得法院支持。另原告请求判令保证人韦勤霞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韦勤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或在保证人处签字,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14日,保证期限至2019年2月14日,原告在2017年3月29日起诉主张被告韦勤霞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韦勤霞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韦勤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教场路340号(气象局宿舍)的房屋(房权证号:紫房权证松山字第××号)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字号为:紫房他证松山镇字第××号。借款系2017年2月14日到期,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过,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未过担保期间,故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担保的紫房他证松山镇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聂雄、韦勤霞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14日前尚欠利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8882.88元,2017年2月14日后的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聂雄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聂雄、韦勤霞提供担保的紫房他证松山镇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韦勤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44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47元,由被告聂雄承担,被告韦勤霞对被告聂雄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聂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