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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佩海、王宇刚与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海,王宇刚,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123号原告:陈佩海,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宇刚,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苏学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佩海、王宇刚诉被告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海、王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被告巨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佩海、王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巨晟公司给付工程款1084243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巨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庭审中,陈佩海、王宇刚减少诉讼请求,主张按周新华出具的217.117万元确定工程总价款。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陈佩海、王宇刚合伙承包巨晟公司在桦甸市合乐屯的厂区建设,包工包料。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巨晟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163万元。因巨晟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庭审时不承认陈佩海、王宇刚所施工的工程约定了工程造价,为此法院依法委托对诉争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评估工程总造价为2714243元。现巨晟公司尚欠1084243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陈佩海、王宇刚的诉讼请求。巨晟公司辩称:不同意陈佩海、王宇刚的诉讼请求。双方口头约定由施工方垫资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未约定垫资需要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工程竣工后因部分质量未达要求,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合同是无效的。另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并非是定额价款,因此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佩海、王宇刚提供的证据1、结算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2、光碟一份。巨晟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3、鉴定报告书一份。因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出此工程系固定价款,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异议。而评估报告作出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巨晟公司提供了双方签字的按固定价款结算证明。因固定价款是双方对工程造价的认可,不适用评估,同时庭审中陈佩海、王宇刚按周新华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实际施工的总工程价款的数额,故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巨晟公司提供的照片4张。本院认为,陈佩海、王宇刚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双方已结算完毕,故本院对巨晟公司以此证据证明陈佩海、王宇刚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宇刚、陈佩海未有施工资质。2014年5月份,巨晟公司将其厂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王宇刚,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后王宇刚与陈佩海合伙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陈佩海、王宇刚所施工的工程于同年11月25日交付使用。2015年11月27日,巨晟公司与王宇刚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决算内容为:一、二层办公楼53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含水暖、电照),共计689000元;二、门卫房84平方米,每平方米800元,共计67200元;三、厂区硬覆盖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共计550000元;四、围墙砌石头,920立方米,每立方米270元,共计248400元;五、围墙砌砖及抹灰10万元;六、地磅基础每个35000元;七、设备基础50000元;八、锅炉房150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共计105000元,总计1844600元。同时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以上单价由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共同商定,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工程建“安”发票,扣铲车费用30000元,质保金需扣总工程款的10%。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乙方由王宇刚签字。另,庭审中查明巨晟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为陈佩海、王宇刚出具的证明中体现建地磅为二个,双方在结算时漏列一个,每个35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份,巨晟公司分批共给付陈佩海、王宇刚工程款163万元。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回避了本案工程约定的是固定价款的事实,而陈佩海、王宇刚主张工程总价款是依据未经双方决算认可周新华出具的材料,从而达到多主张工程款的目的,而巨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供双方决算材料,评估后在开庭时才提供双方决算材料。本院认为,陈佩海、王宇刚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宇刚与巨晟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王宇刚、陈佩海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毕,故其要求巨晟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宇刚、陈佩海主张按周新华出具的证明材料确定总工程款的数额,因该材料未经双方确认,同时本工程为固定价款,故本院对王宇刚、陈佩海此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材料确定工程总价款。从庭审中及2014年12月5日证明材料、结算材料可以确认,王宇刚、陈佩海建地磅两个,而在结算时遗漏一个,价款为35000元,故此款应计入总工程价款,同时应扣除结算时双方约定使用巨晟公司铲车费用3万元,即巨晟公司现尚拖欠王宇刚、陈佩海工程款219600元(计算方式:结算总价款1844600元+结算遗漏款35000元-结算时约定的扣款30000元-已给付款163万)。因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决算,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巨晟公司应从决算之次日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王宇刚、陈佩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决算次日开始计算,其主张从竣工之日主张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巨晟公司主张,发包给王宇刚的工程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王宇刚、陈佩海未按约定给出具发票,同时质保金按工程总价款的10%计付。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施工方所施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由发包方使用,巨晟公司对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巨晟公司抗辩王宇刚、陈佩海未给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王宇刚、陈佩海所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交付使用,2015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未约定扣留质保金的期限,故巨晟公司此辩解不能成立。因王宇刚、陈佩海起诉时依据周新华所出具的材料确定工程总价款,该价款明显多于实际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为了多主张工程款,故意隐瞒了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而巨晟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供结算材料,在工程评估结果作出明显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才提供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并主张双方所施工的工程是固定价款,不适用评估,从而导致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浪费了审判资源,故因鉴定所支付的费用由双方按过错程度负担。王宇刚、陈佩海起诉的款中包括八道河子的其他工程款,庭审中对位于桦甸市八河子的工程另诉,是王宇刚、陈佩海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宇刚、陈佩海工程款219600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宇刚、陈佩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7元,由原告王宇刚、陈佩海负担2308元,被告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余款退回;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王宇刚、陈佩海负担2000元,被告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