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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张超,魏松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号。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汉族,1953年5月25日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松涛,男,汉族,1991年10月4日,住息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超、魏松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轩,被上诉人张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松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原审判决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已查明,原审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一万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整体金额已远超交强险限额。综上所述,恳请信阳巿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张超答辩称,交强险系法定险种,本案并没有超过限额11万,医疗费限额1万元只是保监会的规定,要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19时00许,被告魏松涛驾驶车牌号为豫S×××××轻型普通货车,在双土线息县白土店街北蓝天驾校公路右转时,与由北向南张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原告张超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5日息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52832016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松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超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实际住院16天,支付医药费9113.43元。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4000元。肇事车辆豫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息县营销服务部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超、被告魏松涛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本应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魏松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参照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张超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911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4220元(79元/天×180天);5、护理费7515元(83.5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车损500元;8、后期医疗费4000元;9、鉴定费1203.5元。以上合计3993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728.43元(9113.43元+480元+2400元+14220元+7515元+500元+500元)。二、被告魏松涛原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各项损失1601.75元[(4000元+1203.5元)×50%-1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张超因此次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9113.43元在内等各项损失39931.93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保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