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宋颖与北京润莘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颖,北京润莘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国龙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070号原告宋颖,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宁,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皓洁,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润莘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4层A403室。法定代表人李国龙,职务不详。被告李国龙,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宋颖与被告北京润莘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莘泽公司)、李国龙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颖委托代理人唐宁、安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莘泽公司、李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我方与润莘泽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协议;2、依法判令润莘泽公司向我返还培训费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元整;3、依法判令润莘泽公司向我支付利息人民币三千元整(自2016年2月16日起,以人民币1536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具体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8360元;4、润莘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李国龙承担连带前述相应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我与润莘泽公司达成教学培训协议,约定由润莘泽公司对我孩子进行教学辅导培训,培训费用总计15360元。我支付培训费用后,其公司开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培训科目及课时。后来我带孩子去上课时,却发现润莘泽公司已关门,任课老师已全部离职,后我多次与李国龙联系,其同意退费,但至今未退还。润莘泽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国龙是其唯一股东,润莘泽公司行为已严重违约,李国龙应连带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润莘泽公司、李国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润莘泽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国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宋颖提交专用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主张2016年2月16日,宋颖为其孩子向润莘泽公司一次性缴纳15360元作为接受数学、物理小班辅导的费用,约定共计128个课时,每课时120元,课程预计自2016年2月开始上课,上课地点位于海淀区安宁里小区北侧平房2号。宋颖另主张2016年2月底其带孩子至润莘泽公司上述办学地点上课,发现润莘泽公司停止了营业;其后与李国龙联系解约、退费事宜,李国龙称无钱租赁其他经营场地,同意退费,但至今一直未退费。现诉请解约,要求退费、支付利息,同意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宋颖另主张润莘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国龙系唯一股东,二者财产相混同,故要求李国龙承担连带责任。润莘泽公司、李国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润莘泽公司、李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宋颖向润莘泽公司交纳了培训费用,润莘泽公司为其开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其上注明了费用、培训科目、课时及每课时费用,双方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交纳费用后,宋颖主张润莘泽公司因停止营业未向其提供约定的培训课时,现润莘泽公司未到庭陈述约定课程是否可继续开展,在此情况下宋颖要求解除双方培训协议、要求退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中未对退费作出约定,而本案系学员因润莘泽公司无法继续授课而要求退费的情形,故退费数额应依据具体所剩课时情况予以判定。就宋颖要求润莘泽公司支付利息诉请一节,现宋颖未提交证据证明起诉之前双方就解约达成过一致意见或其向润莘泽公司送达过解约通知,现其要求润莘泽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国龙未到庭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应与公司就退费连带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宋颖与北京润莘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二O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达成的教育培训协议;二、北京润莘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宋颖培训费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元;三、李国龙在北京润莘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宋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北京润莘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国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九元,由宋颖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润莘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国龙负担二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喜辉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