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九斌、李新华与内蒙古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九斌,李新华,内蒙古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特33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九斌,现住呼和浩特市。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新华,现住呼和浩特市。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内蒙古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李九斌、李新华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九斌、李新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处购买商品房一套,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仲裁裁决书中采信的证据(2015)29号《会议纪要》未经庭审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在庭审中质证的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呼仲裁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九昌公司辩称,因申请人并未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申请人,故不存在延期交房的问题,被申请人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29号《会议纪要》系仲裁庭庭审时被申请人当庭出示并经过申请人质证的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30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呼仲裁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070元;二、本案仲裁费1316元,由申请人承担881元,被申请人承担435元;鉴于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应就其主张的仲裁委在裁决过程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时提交的证据目录及答辩状、2014年的《会议纪要》均未能证明被申请人于仲裁开庭时未出示过(2015)29号《会议纪要》,亦未能证明其未就该《会议纪要》发表过质证意见。关于(2015)29号《会议纪要》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仲裁卷宗中的开庭笔录,被申请人将该会议纪要作为第五组证据出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均对该开庭笔录记载的内容签字确认,故申请人所述该会议纪要未经质证,呼仲裁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九斌、李新华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李九斌、李新华负担。审判长胡雪莹审判员何玉山审判员王海莹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魏恩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