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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5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贺海潮与被告李宝安、第三人西安星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潮,李宝安,西安星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785号原告:贺海潮,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娜,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宝安,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宛蓉(被告之女),女,无业。第三人:西安星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东。委托代理人:王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海潮与被告李宝安、第三人西安星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张娜娜,被告李宝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第三人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海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90万元;2、第三人对被告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被告共同筹建宝鸡市眉县“余官营加油站项目”,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宝鸡市西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美公司)作为项目申报单位。2013年3月底,该项目获得政府审批。后因缺乏资金,原、被告遂商议转让该项目,并于2013年元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该项目整体转让后,项目开工前,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4月,原、被告以宝鸡西美公司的名义共同与第三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将原、被告二人拥有的“余官营加油站项目”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并商定原告为项目转让的唯一指定收款方。同月,原、被告又补充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再支付原告现金30万元整。同年6月,原、被告及宝鸡西美公司共同致函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按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和《项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140万元(含伏利利人民币10万元)。第三人按照上述函件内容支付原告50万元,剩余90万元至今未付。现第三人已将转让款55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违反原告作为转让余官营加油站项目唯一收款人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宝安辩称,其与原告签订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23日的合同上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合同应无效。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目前未成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陈述,其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项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全额支付转让款550万元。对于原、被告之间内部如何分配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项下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宝鸡市西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4月9日成立,本案被告李宝安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筹建余管营加油站,西美公司向眉县首善镇人民政府申报加油站项目定点,首善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首政发(2012)88号批复,同意西美公司申请的规划意见,地址选在西宝南线与眉蔡路交汇处,眉蔡路以西,占地7992平方米。2012年11月15日,眉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向眉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眉工信发【2012】273号文件,同意宝鸡市西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加油站的申请上报立项。2012年11月15日,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眉国土资审字【2012】46号文,同意西美公司余管营加油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2013年元月19日,李宝安(甲方)与贺海潮(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现就双方共同努力获批的西美公司名下的眉县余管营(6亩)加油站项目,达成以下条款:1、甲乙双方商定:甲乙共同拥有西美公司名下的眉县余管营(6亩)加油站项目。该项目经政府审批后,双方共同完成项目转让事宜。该项目整体转让后,项目开工前,甲方承诺支付乙方贺海潮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后不再变更。3、该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李宝安、贺海潮在合同下方签名、捺印。2013年3月25日,陕西省商务厅作出陕商发【2013】137号关于同意宝鸡市陈仓区水莲路加油站等26个加油站建设的批复。该批复的附件新建加油站名单情况表,序号12的加油站名称为宝鸡市西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管营加油站,地址为宝鸡市西宝南线与眉蔡路交汇处第五村余管营村以西。2013年4月3日,甲方:宝鸡市西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保安贺海潮)与乙方:西安星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何卫东黄建民),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加油站项目转让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双方商定将甲方名下的“余官营加油站”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包含:政府立项审批全部手续及项目项下位于宝鸡市西宝南线与眉蔡路交汇处第五村余管营村以西,4000平方米(6亩)商业出让用地。二、甲方负责办理该项目的手续过户和相关土地的购买及与相关部门的沟通的协调工作,乙方须积极配合。乙方负责按照本合同条款及时付清全款,甲方须积极配合。三、该项目整体转让总价共计550万元(总价包含4000平方米商业用地征地款及出让金)。…五、甲乙双方商定该项目转让的唯一指定收款方为:甲方收款人贺海潮。2013年4月16日,甲方:宝鸡市西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保安贺海潮)与乙方:西安星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何卫东黄建民),签订《项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履行2013年4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现就宝鸡市西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85%股权及该公司名下的“宝鸡眉县余管营加油站”项目整体转让事宜,订立本协议,作为《项目转让合同》的补充条款。2013年4月16日,眉县供销商务局针对西美公司新建加油站的申请,作出眉供商发【2013】17号关于同意新建余管营加油站的通知,内容为:“…经宝鸡市商务局审核,同意西美公司在眉县首善镇余管营村以西310国道与眉蔡路交汇处新建加油站…”。2013年4月23日,李宝安(甲方)与贺海潮(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现就双方共同努力获批的西美公司名下的眉县余管营(6亩)加油站项目,达成以下条款:1、甲乙双方商定:甲乙共同拥有西美公司名下的眉县余管营(6亩)加油站项目。该项目经政府审批后,双方共同完成项目转让事宜。该项目整体转让完,具备施工条件前,甲方承诺再支付乙方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笔款项与前笔款项合计后,甲方共须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后不再变更。3、该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李宝安、贺海潮在合同下方签名、捺印。2013年6月5日,西美公司、李宝安、贺海潮向星源公司回函称,星源公司仍按《项目转让合同》、《项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贺海潮人民币壹百肆拾万元整(其中含伏利利人民币拾万元)。2014年8月6日,李宝安、贺海潮、伏利利签订合同,对由贺海潮代李宝安支付伏利利10万元的约定予以重新确定。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底期间,星源公司向贺海潮、李宝安转账及以代付的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支付项目转让款550万元。贺海潮将收到星源公司支付的350万元中的300万元分别转给李宝安及眉县星源西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剩余50万元,贺海潮自认系李宝安按照合同向其支付的140万元的部分款项,已在诉请中扣除此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项目转让合同》、《项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订立的多份合同内容表明,原、被告共同以西美公司名义获批设立“宝鸡眉县余管营加油站”。原、被告双方以合同形式对加油站项目的可得利益予以分配。后,原、被告及西美公司又以合同形式将该项目转让给星源公司,星源公司按照《项目转让合同》、《项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被告共计支付项目转让款550万元。被告提出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23日的合同并非本人签订,属无效合同。其于2016年12月向本院起诉贺海潮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后又撤回起诉。故对于被告认为此两份合同无效的抗辩,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原、被告签订2013年1月19日合同、2013年4月23日合同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90万元,事实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向贺海潮之外的第三方支付项目转让款,系出于合理事实的改变,并无恶意,且第三人已经完成项目转让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宝安支付原告贺海潮转让款9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海潮要求第三人西安星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宝安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李宝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宝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审 判 员  杨迎珍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