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超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沧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杨超未经批准占用本村基本农田5.3亩建设沧县某红枣经销处,致使土地耕种条件严重毁坏。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杨超未经批准占用本村基本农田6.1亩建设沧县某红枣经销处,其中5.3亩建设厂房及硬化地面,致使土地耕种条件严重毁坏。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信、建设项目用地地籍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查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占地平面图、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超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对土地地面进行硬化,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超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