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钱春杰与吴江市天爱针织厂、沈爱明等民��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春杰,吴江市天爱针织厂,沈爱明,戴栋梁,谢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290号申请执行人钱春杰,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天爱针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投资人戴玉林(已死亡)。被执行人沈爱明,女,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戴栋梁,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谢阿文,女,1938年9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钱春杰与被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沈爱明、戴栋梁、谢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1304号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沈爱明应归还原告钱春杰借款人民币246084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为721876元,后续利息以本金24608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4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爱明应支付原告钱春杰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对被告沈爱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戴栋梁、谢阿文在戴玉林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51元,由被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沈爱明、戴栋梁、谢阿文负担并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春杰。原告钱春杰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沈爱明、戴栋梁、谢阿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钱春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388082元,执行费46281元。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众多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常熟市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沈爱明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商海路的房产处置完毕后,将余款285064.80元划至本院;此外,吴江市桃源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向本院划拨了286601元吴江市天爱针织厂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款项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161035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申请人。除此之外,经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商品房、无登记车辆、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爱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执行财产的,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决定书、相关单位的协助查询材料、债权人会议笔录、参与分配债权表、划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除本案已执行到位的161035元外,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行的其他线索,且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倪晓红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