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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与孔令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孔某1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607号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契丹花园B区1幢04013室。法定代表人:牧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1,男,1973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孔某2,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与被告孔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孔某1的委托代理人孔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江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号出租车进行运营,租金每月为1950元,分三个阶段收取,第一阶段即合同签订后的前两年;第二阶段为合同签订后的第三、第四年;第三阶段为合同签订后的第五、六、七、八年,每阶段均采取上缴租的方式一次性交清。同时,”技术参数”还明确约定:”按时交纳费用,若不能按时交纳,每逾期一日加收140元滞纳金”。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的租金被告已经交清,第三阶段的租金应在2015年11月份一次性交清,但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原告收回×××号出租车及运营权;2、被告立即支付应支付的租金93600元及滞纳金54880元(暂定,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每日14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应给付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给付车船使用税360元(2015-2016年度)及GPS管理费144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滞纳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孔某1庭审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现在没有钱交纳租金,等有钱再交,滞纳金太高,不同意给付,车船使用税及GPS管理费没有交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运营出租车的资质;二、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1950元,第三阶段的租赁费根据市场行情、居民收入增长水平适当上调并一次性收取。本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份,且第一、二阶段的租赁费均在11月份交清,采取上缴租的方式;3、根据技术参数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应缴费用,若不能按时交清,每逾期一日加收140元滞纳金,拖欠应缴费用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收回营运车辆并追缴欠款,现在被告已经超过一年半的时间没有交纳租赁费,应予解除合同;三、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2325号、2326号民事判决书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民二终字第320号、3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不存在无效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并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四、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的被告和本案被告一样,存在违约行为的承租人由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引发诉讼,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在出租人撤回解除合同请求的情况下,判令承租人支付第三阶段租金93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证据被告孔某1庭审质证称,原告出示的证据对被告不利,属于霸王条款。被告孔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合法有效性及非可变更、可撤销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三、第四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孔某1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霸王条款,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租合同书》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承租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孔某1承租原告的×××号出租车进行营运,承租期限共八年,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承租费为每月1950元,第一阶段即前两年的租金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第二阶段即第三、第四年的租金与第一阶段的收取方式及收取标准相同;第三阶段(后四年)根据市场行情、居民收入增长水平适当上调车辆租赁费并一次性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关于出租车合法运营过程中的车辆年检、车辆保险的交纳、车辆维修保养、车辆技术参数、车辆附属设施的安装使用等内容。出租车技术参数中约定原告代收代缴被告的车船使用税、GPS通信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应缴费用,如不能按时交清,每逾期一日加收140元滞纳金,拖欠应缴费用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收回营运车辆并继续追缴欠款,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5000元,原告依约定将出租车交付被告营运,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的租金被告已按约定交清,第三阶段的租金2015年11月11日到期,被告至今未交。2015-2016年度的车船使用税360元及自2015年度开始每年360元的GPS通信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未给付。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与被告同时承租原告出租车且《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内容相同的承租人吕东等27人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承租合同第十三条无效,确认承租合同为格式合同,撤销承租合同中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条款。2015年6月12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吕东等27人的诉讼请求。吕东等27人不服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非可变更、可撤销性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现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第三阶段租金,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收回×××号出租车及运营权。本院经审理及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认为在被告没有明确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不宜解除合同,理由是:首先,运营出租车收入是被告及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多年来一直从事出租车运营,没有其他谋生技能,如解除合同,将对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次租赁合同案件属于系列案,如判令解除合同,势必会造成一部分人(系列案被告)失业,生活来源没有保障,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其次,从实现交易目的及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方面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双方的交易目的也能够实现,对于能够继续履行并实现交易目的的合同,应以继续履行为先;再次,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八年,现已履行过半,从本案被告及系列案其他被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并非拒不交纳租赁费用,而是认为国家对于出租汽车行业的政策发生了变化,要求降低租赁费用。鉴于上述理由,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承租合同书》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收回×××号出租车及运营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1950元,并约定第三阶段租金根据市场行情、居民收入增长水平适当上调并一次性收取,在承租人已交定额的年限内不做上浮,现原告大江公司按上一阶段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给付第三阶段的租赁费,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出租车技术参数中约定原告代收代缴被告的车船使用税、GPS通信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应缴费用,如不能按时交清,每逾期一日加收140元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对所欠租赁费用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因第三阶段租金应缴纳之日是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2016年度车船使用税360元及第三阶段GPS管理费144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1辩称滞纳金过高,不同意给付,车船使用税及GPS管理费亦不同意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9360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以9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孔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车船使用税360元及GPS管理费1440元。三、驳回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8元,由被告孔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