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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汤世伟与白明明、尚明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世伟,白明明,尚明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986号原告汤世伟,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白明明,又名白明,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尚明芝,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汤世伟诉被告白明明、尚明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秀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世伟和被告白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明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世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白明明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白明书写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偿还本金41500元,利息给付到2014年3月7日。被告尚明芝与被告白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尚明芝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应当按照共同债务承担。故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和利息(利息每年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止);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止)。被告白明明辩称:一、原告的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起诉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借款时间是2014年2月7日,期限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到现在已有3年多的时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赌场“放铳”人员,答辩人是在赌场借的钱,属于非法借贷,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只借给了48500元,被告已还44500元。三、本案属于无息借款,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起诉尚明芝主体错误。答辩人的妻子尚明芝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尚明芝也没有签名。被告尚明芝辩称:一、原告的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起诉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是原告借给另一被告的赌资,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纠纷从性质上看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债务人返还,答辩人并非本案债务人,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汤世伟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3月7日还。落款为白明(签字),落款日期为14.2.7”。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后被告白明明陆续还款给原告汤世伟40000元、通过原告同事还了1500元,之后又给原告本人两笔分别是1000元、500元,共计还款43000元。原告在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48500元。另查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提交有手机信息记录三份,以此来证明此笔借款未超诉讼时效。以上认定事实,有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手机信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对借款数额做出了约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对于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利息每年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止,因双方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故对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11月14被告白明回信息给原告称“手里紧张,等过两个月给你打过去”,证明原告曾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的该笔债务系赌资属于非法借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明芝辩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尚明芝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应当按照共同债务承担的诉求,因被告尚明芝与被告白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认定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48500元,扣除被告已还的43000元,下余本金5500元未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明明、尚明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世伟借款本金5500元计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