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闫振宇与董书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宇,董书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216号原告:闫振宇,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董书帆,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闫振宇与被告董书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书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0.56万元,合计4.5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董书帆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为800元,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请如前。被告董书帆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理应偿还,原、被告关于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自被告向原告借款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七月有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0.5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书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振宇借款及利息4.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邮寄费44元,合计5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