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蒙兰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蒙兰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蒙兰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星河花园5-1-102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鸽,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琳,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天津蒙兰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兰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8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兰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支付朱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朱琳负担。事实和理由:朱琳与刘国宁个人存在雇佣或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蒙兰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蒙兰西公司不应支付朱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朱琳辩称,不同意蒙兰西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蒙兰西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0280.44元;2、蒙兰西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50455元;3、蒙兰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10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朱琳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蒙兰西公司:1、赔偿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48658元;2、给付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834.46元;3、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10200元。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931号仲裁裁决,裁令蒙兰西公司给付朱琳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58.33元,驳回朱琳的其他申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朱琳、蒙兰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关键争议焦点所在。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则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朱琳提供工服照片以及蒙兰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且举例证明其提供了蒙兰西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则对于其与蒙兰西公司在劳动关系上的关联性,朱琳已尽到举证责任。蒙兰西公司虽否认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国宁向朱琳发放工资及朱琳所述工作时间、考勤管理等内容,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考勤记录、工资清单负有举证责任,其既对朱琳所述工资发放及考勤管理形式不认可,则应当能够提供其单位正式员工考勤表、工资清单等证据以示与朱琳所述的区别。一审庭审期间,一审法院要求蒙兰西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而蒙兰西公司最终未能提供,则蒙兰西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朱琳所述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形式予以采信。综上分析,朱琳、蒙兰西公司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条件,对于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朱琳、蒙兰西公司之间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朱琳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对其所提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朱琳要求蒙兰西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455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朱琳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3日入职,2016年7月底蒙兰西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其工资明细推算,蒙兰西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开始向朱琳发放工资,于2016年8月后停发工资(9、10月份为补发工资),则其所述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具有可信性,蒙兰西公司既未举出相反证据,则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以朱琳所述为准。根据朱琳此期间工资明细计算,蒙兰西公司应支付朱琳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093.21元(4655÷21.75×9+1310+3580+4990+5220+4900+5100+5000+5000+4067),朱琳所主张其他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朱琳要求蒙兰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400元一节。蒙兰西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朱琳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合法理由,则应当向朱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10个月,根据朱琳工资表计算,此期间朱琳月平均工资为4826元,则蒙兰西公司应支付朱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52元(4826×1×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蒙兰西公司多向朱琳发放一个月工资4500元,该款应视为赔偿金的一部分,经抵销蒙兰西公司还应给付朱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52元。对于朱琳要求蒙兰西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0280.44元,朱琳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蒙兰西公司应支付朱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093.21元、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5152元,以上共计46245.21元。朱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蒙兰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093.21元、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5152元,以上共计46245.21元;二、驳回原告朱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蒙兰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朱琳为支持其与蒙兰西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蒙兰西公司家人卡;2、蒙兰西公司餐品代金券;3、蒙兰西公司工作服;4、兼职协议;5、视频光盘;6、企业工商信息。蒙兰西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蒙兰西公司认为朱琳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6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琳二审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明朱琳与蒙兰西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朱琳与蒙兰西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朱琳提交的蒙兰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宁每月向其支付工资的记录,以及与蒙兰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宁、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沟通记录,均可证明蒙兰西公司向朱琳发放工资、朱琳受蒙兰西公司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蒙兰西公司主张朱琳系蒙兰西公司法定表人刘国宁个人雇佣、朱琳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蒙兰西公司在朱琳工作期间,未与朱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蒙兰西公司无合法理由与朱琳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向朱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朱琳、蒙兰西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朱琳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蒙兰西公司应支付朱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蒙兰西公司主张不支付朱琳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蒙兰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蒙兰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文君